被告人林权生、罗应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人林权生,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应诚,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权生、罗应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刘某某,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酒后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剑平池公园里面,对骑车到剑平池公园玩的任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对在剑平池公园里面游玩的刘某某和戚某某硬要钱财和无故殴打,在殴打戚某某的过程中,戚某某跑到剑平池公园台球广场旁边的一娱乐室躲避,罗应诚、林权生追至娱乐室内,又无故对娱乐室老板曹某某进行殴打。在剑平池值班的城南派出所辅警林某某看到后,上前表明身份并制止两人的行为,罗应诚、林权生不听劝阻,并对林某某进行殴打。罗应诚、林权生的随意殴打行为导致刘某某、林某某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某顶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顶部见3cm疤痕属于轻微伤、左肘部内侧将10cm×3cm皮肤青紫属于轻微伤;林某某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属于重伤二级,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请求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赔偿治疗费16 400元、护理费4 046.40元、误工费6 153.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 440元、营养费1 440元、交通费2 000元、残疾赔偿金132 668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64 948.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赔偿医药费3 516.2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 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抢劫的金耳环一只价值600元及1 0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103 16.2元。
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二原告人的损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酒后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剑平池公园里面,对任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对刘某某和戚某某硬要钱财和无故殴打。在殴打戚某某的过程中,戚某某跑到剑平池公园旁边的一娱乐室躲避,罗应诚、林权生追至娱乐室内,又无故对娱乐室老板曹某某进行殴打。在剑平池值班的城南派出所辅警林某某看到后,上前表明身份并制止两人的行为,罗应诚、林权生不听劝阻,并对林某某进行殴打。罗应诚、林权生的随意殴打行为导致刘某某、林某某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某顶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顶部见3cm疤痕属于轻微伤、左肘部内侧10cm×3cm皮肤青紫属于轻微伤;林某某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属于重伤二级,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原告人林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至7月2日到兴仁县人民医住院治疗22天,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顶部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7 845.53元,鉴定费1 600元。
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18日到兴仁县人民医住院治疗8天,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顶骨骨折;2、头皮裂伤。支付医疗费2 807.2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的身份情况。
2、处警经过:2014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罗应诚和林权生被林某某呼叫来的特巡警控制着。
3、情况说明:兴仁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系2013年9月招录为兴仁县公安局辅警。同年9月被安排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剑平池负责剑平池治安工作。
4、刘某某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18日到兴仁县人民医住院治疗8天,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顶骨骨折;2、头皮裂伤。
5、林某某住院病历资料:林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至7月2日到兴仁县人民医住院治疗22天,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顶部头皮血肿。
(二)证人证言
1、姜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20时,我在我开的娱乐室里,有一名妇女冲进来,后面跟着冲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抓住这妇女说“拿来、拿来。”,这妇女说没有,并把衣服脱下跑了,我老婆曹某某见那两个男的还没走,就叫他们出去,其中一个男的就踢我老婆胸部一脚,我女婿何小伟把这两名男子劝到门外,但过一会儿这两男子又回来指着我问“你要怎样”,并用手推我,把我推靠在火炉上,小伟讲我是残疾人,又把他俩劝出去,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2、何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21时许,我在我岳母曹某某家麻将室里玩,突然听到外面有喊“救命”的声音,这时从外面跑进来一个妇女,后面跟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这名男子就用手拉住那个妇女的衣服,那个妇女把衣服扯脱就往屋里的另一道门跑出去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没有去追那个妇女,过分把钟,穿白色衣服的这个男子和穿格子衣服的另一个男子走进我岳母家麻将室里,当时我岳母站在麻将机那里,我看到穿白色衣服那个男子用脚踢我家岳母的胸前,我看到他踢我岳母,我就一脚把这个男子踢退了一步,那男子就出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我当时就和值班的人走过去找那两名男子,走到打台球那里时,那个值班的人就上去抓穿白色衣服的那个男子,当时穿白衣的那个男子反抗,两个抓扯时都倒地了,这时我看到旁边穿黑格子衣服的男子想上去帮忙,我就过去抓住这个男子。这时特警队的人就来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和穿黑格子衣服的男子就被他们带走了。
3、姜某证言:2014年6月9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我妈曹某某开的娱乐室玩,有一个中年妇女一边喊救命一边冲进娱乐室,紧接着两个小伙冲进来,一个穿白色衣服,一个穿花格子衣服。两个小伙就拉扯这个女人并说:“拿来,拿来”。这个女人就说:“我是外地人,我又不认识你们,你们要我拿什么?”,这个女人挣脱后把外套丢在我妈家的娱乐室内,就往娱乐室外跑了,我妈就上去说了两句,就被其中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就踢了我妈胸口两脚,我老公何兴权见状就骂两个小伙,双方对骂了几句那两个小伙就走出了娱乐室,我老公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剑平池岗亭的林某某就进来娱乐室,我老公说明了情况,林某某说:“带上我去找这两个人。”找到那两个小伙后,林某某抓住白色衣服那个小伙的肩膀说:“是你们来闹事吗?”,这个小伙就开始反抗,并和林某某扭打在一起,两人就扭打在地上,穿花格子衣服的小伙也打算去打林某某,被我老公扭住了,当时由于剑平池公园很黑,又没有灯,穿花格子衣服的小伙是否打着林某某,我不清楚。特警到了之后就把这两个小伙控制住。
4、令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晚上7点左右,我们喝完酒到剑平池公园玩,在娱乐室我看见罗应诚、林权生指着一个中年妇女骂,并抓扯那个女的,这个女的就把外衣挣脱在娱乐室内就跑了,娱乐室的女老板叫他们不要在那里闹就被踢了一脚,是谁踢的已记不清楚了,后来剑平池的警察指着他们说:“你们干什么?”罗应诚和林权生跑过去打警察,罗应诚用拳头打警察的肚子和背,林权生纠着警察的头发,然后罗应诚和警察就抓扯在一起,我们去拉没有拉住,过了一会,很多警察就到了,并把罗应诚和林权生带走了。
5、聂某证言:2014年6月9日21时许,我看见剑平池公园内的麻将馆门口有人打架,我跑到麻将门口看见罗应诚被两个女孩拉着,后又看见罗应诚挣脱后朝麻将馆老板冲过去,用左手打了麻将馆老板的脸上一耳光,随后我们去把罗应诚拉开。就在这时我看见林权生冲上去打麻将馆的老板,林权生冲过去就被两个女孩和一个男孩拉住了,我们就把罗应诚和林权生拉到剑平池公园内的一棵大树下,就听见一个女老年人在旁边对我们说:“你们不要在剑平池闹事,我在剑平池都已经管了两三年了,罗应诚听后,就强行的挣脱我们,用左手按住那位女老年人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上,罗应诚正准备打那位女老年人的时候,被剑平池公园岗亭内的警察看见了,这个警察就跑过来把罗应诚控制住,林权生看见罗应诚被警察控制住了,就冲过去朝那个警察的背部踢了一脚,我看见林权生过去打那个警察时,我们赶紧去把林权生拉过来,罗应诚趁那个警察不注意的时候便从警察的手中挣脱了,用脚踢了警察的肚子一脚,并且从地上站起来用手拉住那个警察的衣服,又用拳头朝警察的身上乱打,那个警察就把罗应诚按倒在地上,这时派出所的就赶到了。
6、刘A证言:2014年6月9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刘英在剑平池公园玩,我们遇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一个穿格子衬衫的小伙,我不认识这两个小伙,他们都是喝了酒的,刘英就去跟他们打招呼,之后我们在剑平池遇见聂松,我们六个人就在剑平池内聊天,这时一个中年男子骑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从我们中间穿过,摩托车的后视镜撞到了穿白色衣服的小伙的左手臂,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就拉骑摩托车的男子下车,给他一拳头打在胸口上,我姐就去拉他并叫他不要打了,穿白色衣服的那个小伙也就没有打了,那人就骑摩托车走了。聂松就对那两个小伙说:“你们去找点钱给我去玩嘛”,穿白色衣服和穿格子衣服的小伙就去找到剑平池里玩的两个中年妇女,这两个小伙就和这两个女人没说上话就动手打这两个女的,穿白色衣服的小伙抓着一个女子撕扯,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拿了一块水泥砸了另一个女的头部,那个女的当时就晕倒在地上,被穿白衣服那个小伙抓扯的那个女的就往溜冰场的娱乐室内跑,这两个小伙就跟了上去。在娱乐室内穿白衣服的小伙就抓那女的衣服,并说:“把我的东西还给我”,并反复的重复着这句话,这个女的挣脱后还把外套留在娱乐室就跑出去了,娱乐室的女老板就说:“你们不要在这里扯”,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就冲上去给女老板胸口上踢了两脚,我姐就去拉那个男的,我们就把这两个小伙拉出娱乐室,我们就走到剑平池公园大树下,剑平池的警察和娱乐室老板的儿子就追了出来,剑平池的警察对我们说了几句话,具体说什么没有听清楚,这两个小伙就和这个警察打起来。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和那警察对打,还打倒在地上,穿格子衣服的小伙给警察肚子上踢了一脚,我们去拉没有拉住,之后警察来到现场就把两个小伙抓了。
7、刘B证言:2014年6月9日20时左右,我和刘兴在剑平池玩,看到罗应诚、林权生两人到剑平池里玩,我和他们打招呼后,玩了几分钟,我看到罗应诚拉着一个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打,过了几分钟我又看到罗应诚在打架,我就过去看,看到罗应诚拉着一个妇女站在剑平池娱乐室里讲话,罗应诚就用脚踢这个妇女,然后娱乐室的老板站起来喊罗应诚从娱乐室出去,罗应诚听到后,又用手打娱乐室的老板娘,老板就出来拉罗应诚,罗应诚又想去打老板,我和刘兴就将罗应诚从娱乐室拉出来,我们将罗应诚和林权生拉到剑平池有人跳舞的地方,这个时候,治安岗亭里面的警察就出来叫罗应诚和林权生出去,然后罗应诚和林权生就连警察一起打了。剑平池治安亭那个警察是穿着警服的。
8、戚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19时,我和刘某某到剑平池看跳舞,正准备走,有两个年青男子拦在我们面前,好像是喝了酒的,对我们说“拿来、拿来”,刘某某说你要什么东西,我身上什么都没有,我见穿黑色格子衣服那人一直看刘某某耳朵上的耳环,我才意识两人可能是抢钱的,那男子用手打在刘某某的胸口上,刘某某被打睡在地上,那人又用脚踢刘某某身体,又在地上捡起砖头准备砸,我见情况不对,就往娱乐室跑,大喊救命,之前拦我的那个穿着白衣服的人追进来,抓住我衣服喊“拿来”,娱乐室几个男的拦他,打刘某某的那男人也追进来,我把外衣脱了,跑到旁边巷子里,过20多分钟,刘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她家,我去见她头部脸部是血,右耳金耳环不见了,我送她去医院,遇见警察带我们来了解情况。
打刘某某的男子身高大约1.65CM左右,长发,穿一件黑白色的短袖衣服。抓我衣服的男子穿一件白色的短袖衣服。
9、任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8点半钟,我骑摩托车到剑平池溜冰场门口时,有五、六个小伙在剑平池溜冰场门口一摇一晃的挡着我,我就按了一声喇叭,其中一个上身穿白衣服的人打了我两耳光,他们中有一个讲“他喝酒多了,别理他”,我就去看老年人跳舞,见打我那小伙和同他一起的人在娱乐室闹事,在剑平池执勤的民警去制止,打我那人和民警抓打起来,过10多分钟,更多警察来把打我那人抓走了。
10、曹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21时许,我正在家里玩,这时有一个妇女从外面边喊救命边跑进我家娱乐室里,有两个男子跟着进来,两个男子还拉住这个妇女的衣服,嘴里喊“拿来”,这妇女讲:“我不得”,我和何小伟上去喊他们出去讲,那个男子还是死死的拉住那个妇女的衣服,在我喊的同时那个妇女扯开两个男子就跑出我家了,我就上去给那两个男子讲:我讲这个妇女都走了,算了。我讲后其中一个男子用脚踢我胸前两脚,这时我女婿何小伟就上来讲他们:你们咋个要打我妈,就和那两个男子拉扯起来,我看他们拉扯起来我上去把我女婿何小伟拉开,拉开后两个男子就从我家走出门,出去还在外面骂,我老公姜传志就问:你们整啷子!两个男的讲:你们要咋过!接着其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出手打我老公,就把我老公推倒在铁炉子边。这时有几个女的到我家把那两个男子拉出去了,他们出去还在骂骂咧咧的,我女婿何小伟就打电话报警了,在剑平池值班的那个协警就过来了,我们将情况给协警说了,这个协警就问:“人在哪里?”,我说那两个男子在畜牧局宿舍前的坝子里。这个协警喊起我女儿和女婿何小伟上去,上去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跑进我家屋里的妇女穿的是黑色的外套,裤子也是黑色的。跑进我家的那两个男子,一个穿白色的短袖衬衫,一个穿黑色杂什么条纹的长袖衬衫。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6月9日19时许,我和我弟媳戚某某在剑平池散步,有两个20多岁的小伙拦住我们,其中一个对戚某某说“拿来”,意思是叫我们把金银首饰拿给他,我们讲没得,这个小伙就拉我,并把我摔在石坎上,我就有点昏了,过几分钟我爬起来,发现我头和左手在流血,我的右耳上的金耳环和身上1000多元钱不在了,我打电话给戚某某,她讲被这两个小伙追到麻将室里喊救命,是把外衣脱了才跑掉的,我叫她回我住的地方。她回来见我身上在流血,就带我去医院治疗。在医院遇见公安民警带一个女人(后知是麻将室主人)到医院,问我是不是在剑平池被打伤的,我们说是,就跟民警到公安机关了。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4年6月9日19时40分,我穿着警服在剑平池岗亭值班,一个20多岁的女子来喊:“有人在剑平池娱乐室抢钱,还用砖头打人,快去”。我拿起对讲机和警棍去,在剑平池图书馆门口,小伟指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说:“刚才就是这个人在我家抢钱。”,我对这个男子说“我是公安的,麻烦你站住”,这小伙上来就用拳头打我的脸,我双手抓住穿白衣服男子的手,想控制住他,突然我后脑被人很重的打了一下,我转头见是一个穿格子上衣的男子打我,我感觉头有点晕,就摔倒在地上,我倒在地上后那两个小伙朝我身上乱踢,穿格子衣服男子还用脚在我左脚脚背上踩了十几脚,我一直用手抓住他们的皮带,我被这两个人乱踢了一分钟左右,特巡警的来把他们控制住后,我就失去意识了。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罗应诚供述:2014年6月9日晚20时许,我和林权生、小福中等人在杨老五酒馆喝酒后到剑平池公园里,有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骑车挂了我背部一下,我就骂他,那男子停下来,我走去打他两耳光,林权生来拉住我,说我喝多了,那男子走后,我就在剑平池里寻找不认识的人要钱,见剑平池台球室门口有两个女的,我和林权生走去,我面对穿花格衣服的妇女,林权生面对另一个妇女,我对穿花格衣服的妇女要五块钱,林权生也在旁边对着他面前的妇女说:“拿五块钱给他”,两名妇女说没得,我就对穿花格子衣服的妇女说:“你到底给不给,不给我打你了”,穿花格子衣服的妇女回答:“我没有钱”,我就用手打穿花格衣服的妇女两耳光,这妇女就跑进剑平池一家娱乐室,我就追进去,抓着她衣服,那妇女喊救命,娱乐室一男的和一女的来拦我,娱乐室的女老板就叫我们出去,不要在这里闹事了,被我用左手抓着衣服的那妇女把外衣脱下跑掉了,林权生也跟着进来,我见那女老板正打电话报警,我上去打她一耳光,之后我往外跑,那名女老板和一男的追上我,那名男子就打了我两耳光,这时我见剑平池岗亭的一名警察过来,警察过来抓住我,我用拳头打警察的肩膀,和他抓扯睡在地上,我用脚踢警察肚子两脚,打他头部四、五拳,林权生见我同警察抓打,从后面踢警察背部一脚,林权生踢了警察一脚后想跑,被一名中年男子抓住了,随后派出所的来将我们抓住。
2、被告人林权生供述:2014年6月9日17时许,我和罗应诚等人喝酒后到剑平池公园,有一辆摩托车骑来按了一声喇叭,罗应诚就打骑车男子两耳光,我和我女明友小艳去拉开,那男子骑车走了,我们走到打台球那点,有两名妇女经过,罗应诚问有钱没有,那两名妇女讲没有,罗应诚踢其中一个妇女一脚,我跑去踢那妇女背部一脚,我又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那妇女头部一砖头。这时我看见罗应诚又在追打另外一个妇女,这个妇女就跑进一家麻将馆,我和罗应诚追进去,麻将馆老板叫我们出去,我把罗应诚拉出来,老板拿一个水壶往我们这边丢,我把水壶捡起砸在麻将馆窗户上,剑平池岗亭的警察来叫我们不要动,罗应诚不听,用脚踢那警察,我也用脚踢那警察一脚,罗应诚用拳头乱打那警察,我和罗应诚同那警察拉扯,罗应诚就用拳头在那名警察身上乱打,这时另外的警察赶到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我和罗应诚给剑平池的那两位妇女要钱,我们是不认识那两位妇女的。罗应诚穿一件白色长袖,黑色牛仔裤。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某顶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顶部见3cm疤痕属于轻微伤、左肘部内侧将10cm×3cm皮肤青紫属于轻微伤;林某某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属于重伤二级,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及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
2、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害人林某某左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属于九级伤残。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剑平池公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证明在县医院住院22天。
2、车费:单据8张,280元。
3、租车费:单据1张,400元。
4、司法鉴定费:单据2张,1 600元。
5、兴仁县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5 751元。
6、检查费:单据17张,2 133.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兴仁县人民医院检验票据2张。
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住院8天。
3、疾病证明书一份。
4、医疗发票7张,(其中一张是鉴定发票700元)合计3 507.2元。
5、车票三张、保险票据二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对刘某某提供的到百色、到富宁的车票有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故意伤害林某某、刘某某身体,致林某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致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应诚、林权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罗应诚的作用稍次于林权生。二被告人致两人受伤,且造成被害人林某某九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罗应诚、林权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请求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赔偿治疗费16 400元、护理费4 046.40元、误工费6 153.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 440元、营养费1 440元、交通费2 000元、残疾赔偿金132 668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64 948.30元。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支付的住院费5 721元,其他检查费2 133.53元,被害人林某某当庭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赔偿,对于检查费予以扣除,鉴定费1 600元,林某某提供发票证实,予以支持;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1 733.16元(按住院22天计算,每天78.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2 000元,根据被害人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 000元。对于住院营养补助费,被害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人林某某系兴仁县公安局聘用制的人员,并且在林某某受伤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兴仁县公安局扣发工资,因此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 714.16元。由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连带承担责任。对于被害人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赔偿医药费3 516.2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 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抢劫的金耳环一只价值600元及1 0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10 316.2元。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 807.2元,鉴定费700元,刘某某提供发票证实,予以支持;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680元、护理费630.24元(按住院8天计算,每天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住院营养补助费被害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被抢劫的金耳环一只价值600元及1 000元人民币,仅有被害人自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 557.44元,由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害人的请求中,超出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权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罗应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三、由被告人罗应诚、林权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 714.16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 557.44元。
上列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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