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徐某某盗窃4桩,数额6 370元;刘某乙甲盗窃2桩,数额2 8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为吸毒而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徐某某盗窃4次,数额6 730元;刘某乙甲盗窃2次,数额2 800元。具体为:

一、2013年10月8日10时许,付某某将贵E39791越野车未锁车门便停放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被告人徐某某进入车内盗走价值3 570元的1台佳能相机、1瓶茅台酒、18包香烟。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0月8日,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扣押1部佳能相机、1瓶茅台酒和18包香烟。同日,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2、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付某某车内物品,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3年10月8日10时许,我将车停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车门没有锁。后来,我看到一名男子从车内抱东西出来,我把这个人追到后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有1部佳能相机、1瓶茅台酒、2条软礼印象香烟和7包硬印象香烟。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10月8日10时许,我走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看到一辆车的车门没有锁,就从后门进入车内,偷走2条精品云烟、半条印象云烟、1瓶茅台酒和1部照相机。我跑得50米远,被车主追上,就把东西还给车主了。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 570元。

6、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

二、201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星光老年之家”门口,砸坏停放在此的云D56991号越野车的窗户玻璃,盗走雷某某放在车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1把泥泊尔刀和2 4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和泥泊尔刀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证实云D56991号车辆玻璃被砸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9日从马某某处扣押挎包和电脑包等物品。于2014年3月28日从王某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于2014年4月11日从邹某某处扣押尼泊尔刀和刀壳。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3、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3月9日中午,我的云D 56991号越野车停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老年之家门口,车窗玻璃被砸坏,雷某某放在车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和1个挎包被人偷走,包内有1把尼泊尔刀和2千多元现金等物品。

4、证人马某某证言: 2014年3月9日17时许,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的水沟里捡到2个包,1个是挎包,1个是电脑包。包里有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等,有1张卡上面名字是雷某某。

5、证人邹某某证言: 2014年3月的一天,我以100元向徐某某买了1把尼泊尔刀。

6、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的一天,我以700元向徐某某买了1台惠普黑色笔记本电脑。

7、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4年3月9日中午,李某某的云D 56991号越野车停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老年之家门口,车窗玻璃被人砸坏,我放在车内的1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把尼泊尔军刀和3千多元现金等物品被偷走。

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上午,我和刘某乙甲来到兴仁县老年活动中心门口,刘某乙甲放哨,我用起子撬开一辆云南车牌号的越野车,偷走车上的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把尼泊尔军刀和2 400元现金等。包我丢在一个水塘里了。电脑我以700元卖给兴仁县大山旅社老板。尼泊尔军刀以100元卖给邹帮伦。我拿了1 400元现金给刘某乙甲,我总共得了1 800元。分得的钱我拿去买海洛因吸食了。

9、被告人刘某乙甲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我和徐某某来到兴仁县百家宴一号店对面,我在旁边放哨,徐某某用起子砸了一辆云南牌照越野车的玻璃,偷得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把尼泊尔军刀和2 400元现金等。笔记本电脑和军刀被徐某某拿去了。我分得1 400元钱。钱我们拿去买毒品吸食了。

10、现场勘验记录、方位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位置。

三、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东路兴仁县人大常委会门口,将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贵E7636号轿车玻璃砸坏,盗走车内1个挎包,包内有行驶证、驾照和2张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证实贵EP7636号轿车玻璃被砸情况。

2、证人刘某乙证言: 2014年3月26日晚上,我将贵EP7636号轿车放在兴仁县人大门口,车窗玻璃被人砸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3月26日晚上,我将贵EP7636号轿车借给刘某乙开。后来,刘某乙告诉我车窗玻璃被人砸了,郑凯的一个包被偷。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3月的一天,我和徐某某来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县人大门口砸了一辆白色轿车的车窗玻璃,盗得一个男士挎包。挎包被徐某某拿走了,他讲包内只有发票,没有钱。

5、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3月26日晚上,刘某乙将贵EP7636号轿车停放在兴仁县人大门口,车窗玻璃被人砸了,我放在车上的包被偷。包内有驾驶证、银行卡等,没有现金。

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3月26日晚上,我和李祥武来到兴仁县人大门口,李祥武放哨,我用起子撬开一辆白色轿车的玻璃,偷得一个帆布包。包内有银行卡、驾驶证和1个钱包等。我分得1个钱包,其它东西被我丢了。

7、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

四、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鸭霸王门口,将罗某某停在此处的贵EZ9916号轿车玻璃砸坏,盗走王某某的1个女式挎包。包内有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和现金400元。驾驶证、行驶证和银行卡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证实贵EZ9916号轿车玻璃被砸情况。

2、领条:证实2014年3月26日,王某某领到被盗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银行卡物品。

3、证人罗某某证言:2014年3月26日,我将贵EZ9916号轿车放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车子玻璃被人砸碎,王某某放在车上的手提包被偷走。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26日,我将手提包放在贵EZ9916号轿车上被人砸碎车窗偷走。包内有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和400元现金等。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3月26日,我和刘某乙甲来到兴仁大酒店后面九三鸭霸王旁边,我放哨,刘某乙甲用起子撬一辆轿车的玻璃,偷得1个女式挎包。里面有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和400元现金等。钱被我们平分了,其它的东西丢了。分得的钱我拿去买海洛因吸食了。

6、被告人刘某乙甲供述:2014年3月26日,我和徐某某来到兴仁县大酒店后面的九三鸭霸王旁边,徐某某放哨,我用起子砸了一辆轿车的玻璃,偷得1个女士挎包。包内有400元现金、驾驶证、行驶证等。钱被我们平分了。分得的钱我拿去买毒品吸食了。

7、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的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处扣押起子2把。

3、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系吸毒人员。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徐某某盗窃4次,金额6 730元;刘某乙甲盗窃2次,金额2 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刘某乙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刘某乙甲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为吸毒而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付某某被盗价值3 570元的财物、雷某某被盗的电脑和尼泊尔刀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甲退赔被害人2 800元。

四、作案工具起子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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