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姬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A,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X,住兴仁县。
诉讼代理人余光云。
被告人姬某某,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X,不识字,住兴仁县。2014年9月1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维颖,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A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光云,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维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在兴仁县XX乡XX村XX组,被告人姬某某因被害人冉A将摩托车停放在其租种的地里与冉A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姬某某将冉A推倒在地,致冉A左眼部受伤,经鉴定,冉A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A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 391.34元。其中:医疗费4 866元,住院伙食费540元,误工费1 542元,护理费1 54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 200元。
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周维颖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在兴仁县XX乡XX村XX组,被告人姬某某因被害人冉A将摩托车停放在其租种的地里与冉A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姬某某将冉A推倒在地,致冉A左眼部受伤。冉A受伤于2013年12月30日0时24分入住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眦,眼裂处皮肤裂伤缝合术后”。2014年1月23日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冉A身体损所受损伤系轻伤”。
同时查明,冉A受伤后,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其医疗费为2 518.9元。其出院后,到大山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922.6元,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放射、作磁共振等费用为2 125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姬某某到XX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9月16日XX派出所电话通知姬某某到XX派出接受调查,姬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决定书:证明该案的受理、立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姬某某身份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9月17日经被告人姬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XX乡XX村XX组XX家地边。
4、处警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9日,冉E打电话报警称其哥冉A被冉D家在滑石板处打伤,要求派出所出警。XX派出民警余佩、田玉及协警潘永洋立即赶到现场,一伤者躺在地上,头部流血,经了解伤者叫冉A。民警安排其家属先送冉A到医院医治。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姬某某到XX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9月16日XX派出电话通知姬某某到XX派出接受调查,姬某某主动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二)证人证言
1、冉D证言:2013年12月29日晚上,我和妻子姬某某从任F家走路回家,走到我家门口,见冉A的摩托车停在我租的麦地里,冉A与冉E站在麦地旁,我就对冉E讲“小林,今后不要停在我家地里”。冉A就骂我杂毛。我就同冉A对骂起来,冉A准备来打我,冉E和姬某某就来把我拉开,之后,冉A就来拉住我妻子姬某某,将我妻子姬某某摔倒在地上,我妻子起来后就推冉A,冉A是喝醉酒的,我妻子把冉A推碰在水泥砖上,冉A就受伤了。后冉E打电话报警,说冉A受伤了,大家一直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派出民警把我们劝开。我没有同冉A发生打架。我的手里也没有拿木棒。
2、冉E证言:2013年12月29日,我的摩托车坏了,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一股小路上,我就到我们寨子里的任F家吃酒,天刚黑,我就和冉A一起回家,走到我停摩托车的位置,我就叫冉A和我一起推摩托车,这时冉D也从任F家回家,他在我们后面一点,在距我们推车位置五米左右的时候,冉D就对我们说“你们不要把车停放在那里,那里是我家将钱买了的,我要拿那里打路”。这时冉A就说“你买这点地,还没有修好路,并且这股小路一百多年前就有了”。他们就吵起来,我就去推冉D,就把他推离我停摩托车的位置约五、六米远的地方,他又跑去打冉A,他就在路边拔了一木棒,那木棒是他修路栽的木桩,他就给冉A的眼部一棒打去,冉A就被打倒在地上。我拖冉D的木棒,没有拖得。我没有看到冉D的妻子姬某某与冉A有身体上的接触,他们打架时我在场,后来冉D的妻子姬某某也在场。当时光线很暗,走路只看到轮廓 ,细节特征看不清楚,谁的手中拿有什么东西,看不清楚。冉D手里的木棒约有70-80公分长。像镰刀把那么粗。打架结束,我打电话报警后,冉D就跑回家,把那木棒拿回家了,现我不知道木棒在哪里。
3、王G证言:冉A与冉D打架时,我没有在场,他们打结束后,我才到现场的。
4、曹J证言:打架时,我没有在场,当晚的光线很暗,只是勉强看得清楚路的轮廓,但不清晰。冉A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我不知道。
(三)被害人冉A陈述:2013年12月29日,我和我弟冉E骑摩托,到曹J家门口,摩托车发不叫了,就停放在小路上。我就和我弟冉E到湾子头办喜酒的一家去帮忙,晚上就和冉E去推摩托车,冉E在前面推,我在后面推。这时冉D就和他的妻子姬某某拢来就讲“冉E,你以后不要骑摩托车走这里,这里是我家将钱买了的”,我就讲“你不要过分”,通过我了解,这条路也的确不是他家的。冉D就提着木棒躲在我身后过来,我正推车反脸过来,他就一棒打在我的左眼角上,当时把我打昏倒在地上,鲜血直流,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没有亲眼看到冉D用木棒打我。我没有看到冉D去拿木桩。当晚光线很暗,只看到路面的轮廓,但看不清楚细节情况。当时我只看到冉D举起手过,但是不是他打伤我的,我不清楚,凭分析就是他打我的。我与冉D、姬某某没有过身体的接触。
其庭审中陈述:是姬某某用木棒将我打伤。
(四)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29日晚,我和我丈夫冉D从湾子办喜酒那家帮忙回来,这时冉A和冉E去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我租来种有麦子的地里,我丈夫冉D就说:“小林,你停车不要停在我的地头”冉E回答可以。这时冉A就骂“日你妈,哪点是你家的,你这个杂毛儿”。我就冲过去和他赌骂,我就和他挽,他把我整倒在地上,我翻起来后,他又踢了我两脚,我就把他推倒在水泥砖上,冉A准备搬砖头来打,他歪歪倒倒的过去,冉E跟他讲“你的脸上出血了,你睡倒,我打电话给派出所,冉A就睡倒在路上,直到派出所的到现场,当晚我没有拿工具,冉D也没有拿木棒。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冉A身体损伤主要在面部,其所受损伤特征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是轻伤。
(六)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证明经兴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7月29日对现场进行勘验,案发现场位于XX乡XX村X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A出示质证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冉A身份情况。
2、兴仁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冉A于2013年12月30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眼外眦、眼裂处皮肤裂伤缝合术后。
3、兴仁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1张:证明冉A受伤后,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 518.9元。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发票4张,总金额为2 125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的检查费700元,2014年1月5日检查费、放射费655元,2014年4月30日磁共振费770元。
5、兴仁县大山乡卫生院发票1张,证明冉A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8日到大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为922.6元。
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证人冉E证实是冉D用木棒打伤被害人,而冉A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先陈述冉D用木棒从其身后袭击其,后又陈述当时光线较暗,没有看清是谁打伤自己,且冉D否认用木棒打伤冉A,因此,冉E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冉A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在庭审中陈述是姬某某将其打伤,与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冉D的证言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害人出院后到大山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无相关病历等印证,其关联性不能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冉A在抓打过程中,致冉A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对姬某某予以刑事处罚。鉴于姬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冉A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应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 518.9元,有兴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及相关病历印证,予以确认。其从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到大山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无相关病历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放射、作磁共振等费用为2 125元。有相关发票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 104元(12天×92元/天),护理费为945.36元(12天×78.78元/天),住院生活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7 553.46元。本案中,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人姬某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A经济损失6 000元,其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A自行承担。审理中,被告人姬某某已将赔偿款6 000元交到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周维颖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抓打,致被害人轻伤,有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冉A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冉D的证言和书证法医学鉴定书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姬某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A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冉A于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到本院领取)。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