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B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X,不识字,住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甲,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X,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X,住兴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仁)公(刑)鉴(伤检)字[2013]125号《法医人体损伤检定书》作出的轻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定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及委托代理人文超、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杜再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9时许,在兴仁县新马场乡大湾村陈D家新修房屋处,陈D与陈某乙因地界发生争吵,陈A在场劝说,陈某乙就与陈A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陈某甲前来帮助陈某乙,两被告人将陈A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陈A之伤系轻伤。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0 973.87元,护理费2 113.25元,误工费2 500元,住院生活费1 500元,营养费3 2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1 946.37元。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我是拉架,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陆万荣提出 “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重新作出的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应当由省一级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乙辩解:“我是正当防卫”;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再金提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鉴定为轻伤的部位系陈某乙所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由省级以上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9时许,在兴仁县新XX乡XX村陈D家新修屋基处,陈D与陈某乙因地界发生争吵,陈A在旁边说了几句话,陈某乙就将陈A拉下坎子,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陈某甲帮助陈某乙打陈A,两被告人将陈A的鼻子打伤。陈A受伤后于当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Ⅱ级,心脏增大”,医嘱:“鼻骨骨折有明确手术指针,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 2013年5月11日,陈A转院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鼻中隔穿孔”。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被害人陈A的身体损伤主要位于鼻部,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鼻部右侧皮肤裂伤及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其损伤程度系轻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陈A在兴仁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其医疗费为10 976.37元,鉴定费700元。

另外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在浙江省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于2013年6月1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负案在逃人员。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0时许在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5、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因故意伤害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6、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A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1日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兴仁县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Ⅱ级,心脏增大”,出院医嘱:“鼻骨骨折有明确手术指征,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5月11日转院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鼻中隔穿孔”。

7、兴仁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4张,其金额为5 975.5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4张,金额为5 700.8元(含鉴定费700元)。

8、车票14张,总金额为382元。

9、调解经过及照片:证明经兴仁县公安局新马场乡派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二)证人证言

1、陈E证言:2013年4月23日早上,陈A与陈某乙、陈某甲为土地的事情扯皮,陈A先是站在陈D家屋基坎上,陈某乙一石头砸过去,没有砸着陈A,陈A就从坎子上下来,准备上前和陈某乙打,旁边有一个斗车,陈A准备去斗车里拿锄头,陈某乙就和陈A打起来,陈某甲当时上去拉他们,几个人打成一团。后来陈A的鼻子流血了。我看到陈某乙打陈A几拳,有一拳打在陈A的鼻子上。

2、杨A证言:2013年4月23日,陈某乙、陈某甲与陈A打架时我在场,陈某乙、陈某甲因地界上的事情与陈H争吵几句,陈A就站出来说几句公道话,陈某乙就捡了一块石头朝陈A砸去,但没有砸着,陈某乙就和陈某甲冲上去拉住陈A打,陈某甲的鼻子就出血了。当时我没有看见他们的手里拿得有东西。陈某甲是站在陈A的面前打,陈某乙是站在陈A的背后打。就只有他们三人打架。

3、陈F证言:2013年4月23日早上8点过钟,我帮陈D家修房子,陈某乙就和陈D的儿子陈G为地界问题吵起来,陈A就站上去说话,让他们不要吵。陈某乙就上去拉着陈A打,陈某甲也冲上去打陈A,陈A的鼻子就被打出血了。陈某甲是站在陈A的前面打,陈某乙是站在陈A的背后。具体他们二人是谁打着陈A的鼻子,我没有看清楚。反正陈A的伤是陈某甲和陈某乙兄弟俩打伤的。

4、侯A证言:2013年4月23日早上,我帮陈G家修屋基,陈G家和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俩为边界的事扯皮,村里面的来解决,不知他们是怎样说的,突然就打起来了。先是陈某乙动手打陈A,陈某甲看见后就上来帮忙,他们兄弟俩一起打陈A,就把陈A的鼻子打伤了。他们三人打成一团,具体是谁打着陈A的鼻子,我没有看清楚。

5、侯B证言:2013年4月23日发生打架时我在场。当时为路的事情,陈A在那里说几句话,陈某乙就打陈A,陈某甲上去帮陈某乙打陈A,陈A的鼻子流血后,他们就没有打了,当时就只有他们三人打架,陈A的鼻子具体是谁打伤的,我没有看清楚。

6、陈G证言:2014年4月23日早上,我家修屋基,因为地界问题,我请村里面的领导来评理,我叔叔陈H是组长,他谈了他的意见后,陈某乙就不高兴,乱骂陈H,陈A就说陈H说的话是公平话,刚说完,陈某乙就丢一个石头砸陈A,但没有砸着。之后,陈某乙就和陈某甲把陈A从坎上扯下来打,陈某乙拿了一把洋铲打陈A,陈某甲用石头砸陈A。我先还上去拉住陈某乙的洋铲,后来我叔叔叫我不要上去拉,免得陈某甲和陈某乙说我帮忙打,我就没有拉了。陈A的鼻子是陈某甲用石头砸伤的,我看得很清楚。

7、陈H证言:2013年4月23日,陈G家修屋基,因为和陈某乙家为边界和路发生扯皮,他们就请村里面的来评理。我是我们组的组长,我当时说陈某乙,陈某乙就指着我骂,陈A在旁边讲我说的话公平,没有偏袒谁。陈某乙就丢了一个石头砸陈A,但没有砸着。陈某乙、陈某甲两兄弟就扯着陈A打,就把陈A的鼻子打流血了。当时就只有陈某乙、陈某甲打陈A,我离他们有十多米远,具体他们两兄弟是谁打着陈A的鼻子,我没有看清楚。

8、钟某证言:2013年4月23日,陈G家修屋基,与陈某乙家为路界发生扯皮,我去给他们协调,陈某乙、陈某甲和陈A抓打起来,我喊他们不要打,陈A的鼻子受伤流血后,他们就没有打了。当时很乱,陈某乙、陈某甲的手里是否拿得有东西,我没有注意。

9、侯C证言:2013年4月23日早上,我帮忙陈G家修屋基,看见陈某乙和陈某甲打陈A,陈A的鼻子被打伤流血后,就没有打了。当时很乱,他们具体怎样打陈A,我没有看清楚。除他们二人打陈A外,没有其他人参与打陈A。

(三)被害人陈A陈述:2013年4月23日早上约9时许,我帮陈G家下屋基,陈G家和陈某乙家因边界发生扯皮,陈H当时说公道话,陈某乙就骂他,我就对陈某乙说,陈H是老人,不要乱骂,陈某乙就丢石头砸我,但没有砸着,接着陈某乙和陈某甲就冲过来,把我从屋基上扯下来打,陈某乙用锄把打我的背上和腿上,陈某甲手里拿着石头砸在我的鼻子上,他们把我的鼻子打流血后,就没有打我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23日早上,我堂哥陈远江请村支书钟某为我家和陈D家解决屋基地的事,陈A帮忙陈D家下屋基,陈A拿着一把手锤说:“这些地不是你家的”。我兄弟陈某乙听后就捡了块石头冲过去和陈A打,他们互相抓打,我看见陈A准备拿锄头打陈某乙,就去把锄头夺下来,夺下来后就看见陈A的鼻子出血了。我就把陈某乙拉开。陈A的鼻子是陈某乙用拳头打伤的。后来我问陈某乙用什么把陈A的鼻子打出血的,陈某乙说不清楚。

2、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今天(2013年4月23日)早上,我和我哥陈某甲与陈D家兄弟陈H谈修房占路的问题,帮忙陈D家修屋基的陈A就提着一把手锤从里面跳出来,当时我觉得他是要跳下来打我,我就把他从屋基上扯下来,然后我和我哥陈某甲就一起打他,当时我用拳头打陈A的背和腰,陈某甲用拳头打他的身上。开始的时候,陈A拿着一把手锤,被我扯下来的时候打掉了。他还在屋基上站着的时候,我丢石头砸他,但没有砸着。我和陈某甲都没有打他的鼻子,他在旁边的一个斗车里拿了一把锄头,应该在打架的过程中扯来扯去的,就把锄头扯碰在他鼻子上,把鼻子搞出血了。陈A的鼻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我没什么异议。

(五)鉴定结论

1、兴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仁)公(刑)鉴(伤检)字[2013]第12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书:证明陈A的身体损伤主要位于鼻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皮肤裂伤及鼻骨骨折、鼻中隔弯曲。其鉴定意见为:“陈A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

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陈A根据1990年6月20日施行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属轻伤;(2)被鉴定人陈A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伤二级。

3、黔西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A不构成伤残等级。

(六)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兴仁县新马场乡大湾村箐口三组陈D家新建房屋屋基西侧的空地上,北面为村内小路,向北接通村公路,东面为陈志刚家住宅,西面为陈D新建房屋屋基。陈A被伤害处勘见地上有散落滴状血迹。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陈A身体,致陈A轻伤,其行已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地位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陈某甲辩解“我是拉架,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陈某乙辩解“我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陈A对陈某乙实施侵害行为,陈某乙与陈A在抓打的过程中,陈某甲帮助陈某乙打陈A,致陈A鼻子受伤,有被害人陈A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证人陈E、杨A、陈F、侯A、侯B、陈H、陈G、钟某、侯C的证言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且这些证据是依法定程序取得,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鉴定为轻伤的部位系陈某乙所为” 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由省级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未给陈A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寨邻和家族关系,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个零六个月内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害人陈A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0 973.87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予以认定。误工费2 260元(25天×90.39元/天);护理费1 970元(25天×78.78元/天);住院生活费750(25天×30元/天)。对交通费的计算,鉴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6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750元,由于未有医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 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的经济损失为 17253.87元,其请求赔偿31 946.37元,该请求过高,对超过计算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自2015年3月 11日起至2016年2月 29日止)。

三、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 253.87元。

上列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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