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A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X,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余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兴仁县XX乡XXX村(小地名小XX处)自家地里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将大XX及小XX处的林木烧毁。经鉴定:1、过火面积4.33公顷,地内为有林地;2、火灾受害树种为滇柏、桃、李及梨树。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引发森林火灾是推测。引发火灾后,李某某积极扑救,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六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兴仁县XX乡XX村(小地名小XX处)自家地里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将大XX及小XX处的林木烧毁。经鉴定:1、过火面积4.33公顷,地内为有林地;2、火灾受害树种为滇柏、桃、李及梨树。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引发火灾后,未积极报警和参与村民灭火。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火机一个:证明李某某引发火灾的气体火机的外部特征。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
3、查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2015年3月24日到李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4、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生于1969年10月20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提取笔录:证明办案人员于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提取引发森林火灾的气体火机一个。
(二)证人证言
1、颜B证言:2015年3月19日下午,我回家时看见小XX那边有烟子,我在看了约一小时的电视后,听到外面闹,我出来看见大XX和XX坡那里有大明火,我去看火是从什么地方引起的,我看见李某某家小XX的地里有燃烧的火堆。当时李某某没有在现场。被烧毁的树种有柏树、李树。三个坡的树子被烧。我家和王D家的树子被烧毁。我家被烧了100多棵李子树。
2、黎E证言:2015年3月19日,我儿子接到金F的电话,称XX的树子被烧,我和我丈夫王G就上山打火,我们寨子里的人也赶上去打火,我们赶到现场时,大XX和XX坡那里已经是大明火了。我到现场的时候没有看见什么人。三个坡(XX坡、大XX、小XX)的树子被烧毁,被烧毁的树种有柏树和李树。被烧毁的树木是我家和颜B家的。
3、范I证言:2013年3月13日那天早上,我到XX处我家地里锄杂草和包谷杆,锄完后把它分成三堆,当天太阳大,风也大,我就没有敢烧,我就回家了。2015年3月19日小XX和大XX发生了森林火灾,我丈夫李某某不爱说话,当天我从个面打工回来后,我怀疑是他烧的。我和女儿问他,他说他没有去烧。后来才知道是我丈夫李某某去地里烧我所锄的几堆杂草引发的。
4、蒋K证言:2015年3月19时约16时许,我听到王G家喊我,说大XX和小XX的林子着火了。我跑过来看一看,大XX和小XX处的坡上(距我家约100米左右)都燃着很大的明火。我马上和我们组上的韩XX及王G家老婆等十多个赶去打火。我们赶到现场时,大火已经翻过山顶。我们一直打到傍晚18时左右,火基本熄灭的时候才回家。当时我们查看火是从哪里引起的,韩XX他们跑去其中一块地里一摸还是热的,后来才知道那块地是李某某家地。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9日,我到塘房XXX我家的地里做农活,地里有我老婆(范I)前几天堆的杂草大概有五堆(有两堆在我家地的南面,三堆在地的背面)我用我随身携带的气体火机将南面的两堆杂草点燃,又去点燃北面的三堆杂草。大约三分钟左右,就括起了大风,我点的杂草就(靠近南面XX处)就燃大了。火星被风吹到枯草上既而烧进了XX山的林子,我就去打火,这时,我在靠近XX坡(XX对面)这面烧的火堆又引发了XX这边的森林火灾,我又跑去XX坡(XX山的对面)打火,怎么打都打不灭,火越烧越大,我怎么打也打不灭,我准备用手机打电话给村民,请他们过来帮忙灭火,这时我未站稳就摔了一跤,把我的手机摔坏了。之后就跑着回家。我当时被吓着了,不敢讲森林火灾是我引发的。第二天城南派出所的来找我,我已将引发火灾的打火机交到城市南派出所。我离开现场时大约有5亩左右的森林被烧。
(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兴仁县林业局鉴定,兴仁县XX以南、XX以北的XX山、XX山处的过火面积为4.33公顷,地内为有林地。火灾受害树种有滇柏、桃、李及梨树。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P43-47)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XX乡XX处。起火地点为李某某家地的北面和南面。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的地里点燃杂草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引发森林火灾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林地过火面积为4.33公顷,被损害的树种有滇柏、桃、李、梨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应以失火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均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引发火灾只是推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引发森林火灾,有被告人李某某人供述与证人颜B、黎E、范I、蒋K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引发火灾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均查,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在火灾引发后进行报警和参与村民救火,且该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量刑建议与李某某的罪刑不相适应,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仁学
审 判 员 张希圣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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