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鑫,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服刑罪犯,户籍地贵州省XX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物、赃款继续追缴。刑期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2012年6月12日入监执行。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定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1时50分许,兴义监狱罪犯余B因早上被罪犯谢鑫和杨A殴打一事,在兴义监狱习四栋二楼习艺现场对杨A进行殴打,被监狱干警制止,谢鑫趁机用剪刀对余B进行伤害被余B避开,后罪犯马C踢了谢鑫一脚,谢鑫便用剪刀将马C左上臂和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马C左口角口唇皮肤全层裂伤属轻伤二级;左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左上臂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鑫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兴义监狱罪犯余B因早上被被告人谢鑫和罪犯杨A殴打一事,在兴义监狱习四栋二楼习艺现场对杨A进行殴打,被监狱干警制止,谢鑫趁机用生产剪刀对余B进行伤害被余B避开,此时被害人马C踢了谢鑫一脚,谢鑫便用剪刀将马C左上臂和脸部刺伤。经鉴定:马C左口角口唇皮肤全层裂伤属轻伤二级;左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左上臂损伤属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马C系兴义监狱服刑罪犯,其受伤后已由监狱负责治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1、兴义监狱生产使用的粉红色小剪刀一把,系被告人谢鑫伤害马C使用的凶器。物证小剪刀经被告人谢鑫辨认无误。
2、提取物证笔录:证实在兴义监狱六监区办公室提取粉红色剪刀一把,长10厘米。已作物证随案移送。
二、书证。
1、《贵州省兴义监狱立案决定书》、《狱内案件受案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表》、《贵州省兴义监狱“2. 06”故意伤害案破案报告》、《狱内案件结案表》: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
2、《罪犯隔离审批表》:证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谢鑫用剪刀将马C刺伤后,为查明案情,兴义监狱决定对谢鑫进行隔离审查。
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刑初字第1373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刑初字第1373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谢鑫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鑫的身份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马C受伤后是兴义监狱负责治愈。
6、入监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鑫于2012年6月12日被送到兴义监狱服刑。
三、证人证言
1、余B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早上,谢鑫来找我到七监区去抄裤绊机型号,我和谢鑫发生口角,谢鑫先动手打我, 被干警制止。我到七监区抄裤绊机回来分监区熨烫室抄裤绊机型号时,谢鑫和杨A等人进熨烫室打我,被李洪状、侯友平等人拉开。后谭副监区长调解,双方矛盾化解。我回到组上修机子时,想起杨A打我,心理不舒服。中午开餐回到习艺楼上班时,我过去问杨A为什么打我,我就先动手打杨A,当时拉架的人很多,拉开后,我见谢鑫用剪刀打我,马C过来时,谢鑫用小剪刀在马C脸上乱“夺”,这时,干警过来把我们拉开,送我和马邦荣到医院。
2、叶D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中午,我回到劳动现场约10分钟,听见两组犯人发生吵闹。我跑过去,看见王龙兵、杨A、谢鑫、马C、余B等扭打在一起,我冲上去将马C和谢鑫拉开,站在台上隔开他们,又冲上去拉杨A。回过头来看见马C脸上受伤了。接着干部将他们制止了。拉架时看见谢鑫手上握有一把用来剪线头的小剪刀。
3、田E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当天,我看到很多人聚集在一起,没多久便见谢鑫右手拿剪刀杀余B肩膀,我看到谢鑫手里的剪刀尖尖,余B的衣服被划破,后被其他人挤在一起。我正过身来,见马C脸上流血了。
4、邱F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中午,我听到后面有吵的声音,看到杨A的机台旁有很多人。我当时看到王兴中警官正在劝阻。刚劝开不久,见谢鑫突然从人群中出来和余B抓打,谢鑫和余B抓打的同时也在和马C抓打。我拉马C,后警官把大家都喊散开了。我在谢鑫的后面散开,看到谢鑫顺手把手里的剪刀丢在朱H的机台上。我看到马C的面部流血了,余B的棉衣上有小口子,棉落了出来。我当时看到谢鑫用手从上向下戳余B的身上。谢鑫和马C打的时候,也是用手戳。谢鑫丢的剪刀是平时
几台上用的那种,是一把红色的剪刀。
5、张G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中午开完餐后回到习艺楼工作一会儿,听到一组后面有人吵,我回头去看到有很多人围在杨A的机台旁。我看见打架后就准备去把马C拉开,还没来得及去拉,就看见谢鑫和马C打了起来,当时谢鑫手里有一样尖的东西往马C的脸上戳,同时谢鑫和余B抓打起来,不一会儿警察就把在场的人劝阻了,我发现马C的脸上流血了。我看到谢鑫拿的尖状物和机台上用的小剪刀一样,没看清颜色。我听说是他兜里的
小剪刀,因为他是组长,平时有一把领用的剪刀剪线方便。
6、朱H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吃完中餐回到习艺楼开始干活,突然听见后面有吵闹声。我回头看,见离我四、五米的地方有几个人在抓打,还有很多人围在旁边,我看清有一个是杨A。我跑过去他们已经被分开。杨A还在机台里面,余B他们站在过道上,我站在中间,要把他们隔开。突然谢鑫从我右边冲过去打余B和骂余B,我从后面抱住谢鑫,劝他不要打了,谢鑫用拳头从上往下打余B,马C就问谢鑫要搞哪样, 谢鑫又用右手自上而下挖马C的脸上一下,马C的脸上就出血了。当时我的手指还受伤,没注意谢鑫手里面拿什么东西,过后听说谢鑫是用剪刀杀的。
7、徐I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吃完中餐回习艺楼现场开始干活,突然听见我后面有吵闹声。我回头看见离我四、 五米的地方有许多人,就想到肯定有人打架了。我和坐我右边的朱H跑过去想去拉一下。当时人多,我看到谢鑫、杨A、王J站在机台里面,余B他们站在过道上,双方还在吵,在吵的过程中,谢鑫突然用右手握了一把红色的生产用小剪刀朝余B他们冲过去,我见谢鑫手里有剪刀,就不敢拉,谢鑫握剪刀是刀尖朝下的那种握法。在我前面的朱H就从后面抱住谢鑫,谢鑫手一甩,刀就把朱H的手指划伤,朱H就退回来。谢鑫就拿剪刀杀余B,把站在余B后面的马C杀伤了,当时马C的脸上流血了,嘴皮上有一个口。谢鑫用的剪刀是从他自己身上拿出来的。因为谢鑫是组长,有活动的剪刀带在身上,我们组员用的剪刀都是铁链固定的。
8、杨A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早上10时许,因劳动上的事情,谢鑫和余B发生矛盾在熨烫室打架。我见余B拿着起子,我就打了余B几拳,后有人将余B起子抢下。 后干部将谢鑫和余B叫到办公室进行处理。中午吃完饭回到习艺楼劳动时,余B从后面勒住我的脖子打我几拳,被王J拉开,当时有人一边拉架,一边趁机打我,王队长赶来和同犯将我们拉开。接着谭勇波用塑料凳子打在谢鑫头上,谢鑫和马C、余B、谭勇波又打了起来。王队长和其他干警及时制止后,发现马C脸上出血,干部马上安排送去医院治疗。
9、王J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12时左右,我们吃完饭回到习艺楼开始干活,我们一组组长正在和杨A谈话,我听见杨A这边响,我转脸见余B从杨A后面抱住杨A的脖子打,在余B的后面有马C、谭勇波等在伸手打杨A,我就从杨A的后面过去准备拉余B,我也被人从背后打了。两边都有人在拉,余B被拉在过道上。我不知道谢鑫是什么时候过来的,他和余B又发生抓打,被其他人拉住了。这时谭勇波用塑料凳子打谢鑫,双方又发生抓打。我没看清楚后面的打斗情况,见王队长也在人群里拉,马C的脸上流血了。第一个帮余B出手打杨A的就是马C。
10、王K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11时50分许,我正在习艺现场找罪犯了解生产上的事,突然听见有人喊“打架了”,我见离我二十米的地方有几十个人在那里围观。我赶紧跑过去,边命令围观的犯人回各自岗位,边往人群里进去看见,是谢鑫和余B两人在抓扯,我赶紧将两人分开,见旁边马C用左手捂着左脸,脸上都是血,我还以为是他的鼻子出血,立即把余B和马C带到分监区习艺楼办公室,这时办公室其他干警全部赶到现场。我听见身后有人说马C的脸可能被伤着了,要送到医院处理。干警唐迪就将马C送去监狱医院处理。我又去现场将谢鑫叫到办公室。当时我听见有犯人说马C的脸是谢鑫用生产上用的剪刀刺伤的。
四、被害人马C陈述:2015年2月6日我们吃完中午饭回到习艺现场,约12时许,我准备去上厕所,还没有走到就见余B和杨A在习艺现场打架。我跑过去准备拉架,站在杨A旁边的王J以为我去帮余B打杨A,就打了我左脸上一拳,我和王J扭打起来,被其他罪犯拉开了,我都准备离开了,见杨A和余B又开始扭打,我又过去看,谢鑫站在我对面一米远的位置,突然谢鑫右手握着剪刀朝我左脸杀了一刀。我用手一捂脸,发现自己受伤了,随后干部就把我送医院了。谢鑫是组长,剪刀随时身上带得有。
五、被告人谢鑫供述与辩解:因机器坏了经常去找余B修,产生了一些怨气。2015年2月6日干部来上班的时候,我向谭副监区长反映我们监区没有裤绊机,生产不方便,谭副监区长叫我找机修工去七监区抄一个型号。我去我们监区找三组的机修工余B,在谈话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口角。后我和他准备去七监区抄编号的过程中,在楼梯口发生抓打,被七监区的干部看见后制止。我回我们二楼分监区,余B就去七监区抄型号。 回到监区,我心理面不服气,就想去找他理论。大概9时40分,看见余B进了熨烫室,我就跟进去。他在桌子上写东西,我伸手拍了他左肩一下,他抬头看见是我就放下笔去拿他手边的起子, 我以为他要拿起子打我,我就先出手打他,我们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余B看见杨A也在里面拉,又和杨A扭打。这时干部到了现场将我们制止,分别谈话了解情况后,又到习艺现场的监区办公室作批评教育,龙监区长和谭副监区长作了要求,我和余B表示不再扯皮,回到了岗位上。11时50分左右,我正在干活,用生产用的小剪刀在夹线,听见左后方四、五米在哄,我就跑过去。余B约上马C等人打坐在机台上的杨A,我赶过去说“早上都讲好的,你们还要打”,我见余B抱着杨A的脖子,还有人在拉,杨A挣脱后,余B就被拉到了机台中间的过道上,我冲过去问余B“是不是还想打得很”,我也出手和余B打。我当时很愤怒,早上干部都调解好了,他又来打,我就右手握小剪刀朝余B的左肩和左手臂杀了两三下,是右手握剪刀, 刀尖朝下,从上往下杀的。这时站在旁边的马C朝我右腹部提了一脚,我顺手用剪刀又杀了马C两下,第一下杀在他身上, 第二下杀在他脸上,我看见流血,就把剪刀丢在我们二组的机台下了,随后干部就把马C送去医院。剪刀是一把浅红色的,大概有十厘米左右长,是生产用的,是我从分监区领的,上班领,下班还。
六、《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黔西南检技鉴(2015)1 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4张、伤情鉴定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马C口角口唇皮肤全层裂伤属轻伤二级;左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左上臂损伤属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伤情照片经被告人谢鑫当庭辨认无异议。
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监狱习四栋二楼及现场的及作案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谢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加上原判盗窃罪未执行余刑六年零七个月又二十三日,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总和刑期七年零十一个月又二十三日,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粉红色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仁学
审判员 方厚德
审判员 任 玲
二O一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书记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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