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屈A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屈某某,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X,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6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铃中学往巴铃西街方向行驶,16时05分,行驶至兴仁巴铃车站门口处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38 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身高体貌特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摩托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照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血样密封照片、血样送检经过、鉴定人员资格证及许可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叶B、姚C证言,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屈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质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 “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仁学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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