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因犯诈骗罪,2013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毒品美沙酮乘车从兴义市至兴仁县,途径兴仁县晴兴高速长耳营服务区时,被兴仁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现场从杨某挎包内缴获美沙酮一瓶,净重359.23克。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兴仁县公安局干警在兴仁县晴兴高速公路长耳营服务区开展查缉工作时,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毒品美沙酮1瓶,净重359.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样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鉴定书、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毒品美沙酮一瓶,经称量,净重359.23克,从中提取9.2克样品送检,检出美沙酮成分。被缴获的美沙酮已上缴。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查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尿液检测结果系吗啡阳性。
5、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6、证人殷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6日,我驾驶出租车从兴义市载三个人到兴仁,在长耳营服务区时,因车上的乘客带有违禁品被查获。
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6日,我和杨某、何某某从兴义市乘车途经兴仁县长耳营服务区时,杨某、何某某因携带美沙酮被带到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8、证人何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6日,我和杨某、王某某乘车途径晴兴高速公路长耳营服务区时被民警查获,从我挎包内查获1瓶美沙酮,从杨某的挎包内查获1瓶美沙酮。我是因为会吸食毒品海洛因,所以出门就准备了美沙酮,用来戒毒。
9、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10月16日,我和何某某、王某某乘车途径晴兴高速公路长耳营服务区时被查获,从我的挎包内查获美沙酮净重359.23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美沙酮是毒品而非法持有359.2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杨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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