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B(另案处理)在兴仁县屯脚镇新山村穿心洞组F家树林里(小地名:水淹凼)盗伐林木,杜某某被村民当场抓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1、盗伐林木树种为杉木;2、盗伐株数为15株;3、盗伐蓄积量为2.966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转让协议、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B、C、D、E、F、G、H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及相关保护森林和林木行政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F所有的林木,砍伐15株,合计2.9668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锯一把(有伐木金刚红色字体)、斧子一把(斧柄长58cm),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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