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信田村老房子组(小地名:岩子上)自家地里烧秸秆时引发森林火灾,将兴仁县巴铃镇信田村与保营村交界处的林木烧毁。经兴仁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1、过火面积为5.5公顷,地类为有林地;2、烧毁树种为杉树、松树和桦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信田村老房子组(小地名:岩子上)自家地里烧秸秆时引发森林火灾,将兴仁县巴铃镇信田村与保营村交界处的林木烧毁。经兴仁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1、过火面积为5.5公顷,地类为有林地;2、烧毁树种为杉树、松树和桦树。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打火机一个,证实作案工具特征。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兴仁县公安局巴铃派出所移送至兴仁县森林公安局。兴仁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担保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徐某某带到兴仁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讯问,当日被告人所居住的村主任B为其担保,做到随传随到,故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4、关于关押时间的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徐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但当日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兴仁县森林公安局于同年5月13日报请逮捕,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日将其逮捕并关押至兴仁县看守所。该逮捕决定已经告知被告人家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兴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从徐某某手中扣押打火机一个(绿色一次性打火机,印有309字样)。
6、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实: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C证言:2015年4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我接到我们村统计员B的电话称:我们信田村老房子组(小地名:岩子上)处发生森林火灾,叫我组织人去打火。当时我离大丫口组比较近,就组织大丫口组的村民跟我去扑火,但没有村民愿意去。之后我就跟B两人赶去扑火了。我们上去的时候看见徐某某在他家地里打菜籽,他家地里有燃烧过菜籽秸秆的火堆,他家地在山脚,当时火已经烧到山上快翻过山头了,我问他火是不是他惹起来的,他说不是。我还问他今天早上附近有没有其他干活的人用火,他也说没有。后来我们就去扑火,后来我们才知道火是从徐某某家地里起的,因为当时就他一个人在那里用火。还有我们在扑火过程中再次经过他家地里的时候,我们休息了一会儿,他跑过来挨着我们坐,我就直接问他是烧地埂引起的还是烧菜籽秸秆引起的,他说是烧菜籽秸秆引起的。
2、证人B证言:2015年4月16日早上10点左右,我在家做农活,看见我家对门山上(岩子坡)有很大的火烟,我马上就打电话给巴铃镇林业站的D,然后又打电话给C问他在哪点,说岩子上着火了,C说他在木桥小学那里,他马上来。我就先上去扑火,过了一会儿C就到了,我们在去打火的路上遇见徐某某,C问他火是谁引燃的,徐某某说不是他。我们就上去扑火了。后来我们才知道火是从徐某某家地里起的,因为当时就他一个人在那里用火。
3、证人E证言:2015年4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干完活回家的时候,在我家院坝看到我家斜对面的山上(小地名岩子上)有很大的火烟,看了一会儿,徐某某就从山上下来到我家旁边F家喝水,我就问徐某某是不是他把山烧起来了的,他说不是他烧的,然后我们也没有说什么,我们就去扑火了。起火灾的可能是徐某某地里起火的,因为当天就只有徐某某在那里用过火。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4月16日8时左右,我一个人到巴铃镇信田村老房子组我家地里(小地名:岩子上)打油菜籽,大约10点左右,我把打下来的油菜籽秸秆铺在地埂上用火机点燃,刚刚点燃就刮起大风,风把火源吹到山上引燃周围的枯草后,不到2.3分钟就蔓延到了信田村和保营村交界处的树林里,我去打了一会儿,但是因火势太大,打不熄。我就继续在地里干活,不一会儿我们村的村干部B和G组织人一起去打火,到下午两点半左右我就回家,刚回家就被巴铃派出所带到派出所去问话了。我离开现场时火还没有熄灭。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资质证明证实:经兴仁县林业局鉴定:1、过火林地类型为有林地;2、树种为松树、杉树、桦树;3、有林地面积5.5公顷;6、蓄积:松树495.00立方。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信田村老房子组(小地名:岩子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有林地面积5.5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绿色一次性打火机,印有309字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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