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A、崔B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C某某),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XX,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向同村村民D购买天然林一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7日至13日实施砍伐。经兴仁县林业工程师鉴定:1、被砍伐的树种为桦树和桤木。2、被砍伐林木株树为204株。3、被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7.34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二人各出资260元共同向同村村民D购买天然林一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7日至13日实施砍伐。经兴仁县林业工程师鉴定:1、被砍伐的树种为桦树和桤木。2、被砍伐林木株树为204株。3、被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7.3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案件的受理、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到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4、证明:证实兴仁县林业局未接到王某某、崔某某二人及其他人采伐兴仁县XX及D林地内林木申请,也未办理过该幅林地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D证言: 2015年4月5日我将我承包地里小地名叫邱家丫口的天然林以520元卖给王某某,过了两三天他就带起人来砍伐,总的砍了一个星期左右,砍伐的树子我不知道是什么树种,我们都叫杂木树。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叫王某某,曾用名C某某,又名XX。我来投案自首,交代我和崔某某在兴仁县XX处砍树子的事情。2015年4月5日,我和我堂哥崔某某听说D有些树子要卖,我们打算给他买,我们便到D家问他要多少钱,D说要600元。我和崔某某说要先去看树子,后D就带我们到他的地里看树子并指了交界线回到他家中,以520元成交,我和崔某某各出260元。第三天,我们就去砍树子,因为那几天经常下雨,总的砍了一个星期才砍完。我们砍的树木还没来得及运走就听说森林公安局的来调查,我们就来投案了。我们砍伐树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地点小地名叫邱家丫口,我和崔某某一起去砍的,我负责把树子砍倒,他负责修枝丫。我们砍伐的树木不知道叫什么树名,我们都喊杂木树,砍了200多棵。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交代我和王某某在兴仁县XX处砍树子的事情。2015年4月5日,我和我堂弟王某某去海马庄的时候路过D家时,听说他有些树子要卖,我们打算给他买,我们就问他要多少钱,D说要600元。我和王某某说要先去看树子,后D就带我们到他的地里看树子并指了交界线回到他家中,最后谈成520元,当时交了20元定钱。剩余的500元是分两次付清的,我和王某某各出260元。第三天,我们就去砍树子,因为那几天经常下雨,总的砍了一个星期才砍完。我们砍完还没有拉走就听说森林公安局的来调查,我们就来投案了。我们砍伐树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地点小地名叫邱家丫口,我和王某某一起去砍的树子,王某某负责把树子砍倒,我负责修枝丫。我们砍伐的树木不知道叫什么树名,我们都喊杂木树,砍了200多棵。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砍伐的树种为桦树和桤木,合计204株;被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7.34立方米。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兴仁县XX镇XX村XX处的桦树和桤木204株,蓄积量为17.3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仁学
审 判 员 金武奎
人民陪审员 张远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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