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 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27日在兴仁县城抢夺岑某某价值4 680元的财物。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百援酒店用品店门口,抢夺岑某某现金3 050元及总价值1 630元的手机1部、伞1把、袜子2双、手提包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及破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
3、尿液检测结果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
4、证人邓某某证言:2014年9月27日,我带张某某在兴仁县城内抢夺得一个妇女的手提包,我先将包内的1 800元揣起,分赃时包内有现金1 250元、1部手机、1把伞、2双袜子。张某某分得650元和手机,我分得600元,其余物品被丢弃。
5、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9月27日,岑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老年活动中心对面被两名骑摩托车的人抢走手提包。
6、被害人岑某某陈述:2014年9月27日,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老年活动中心对面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抢走我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千多元,1部手机、1把伞、2双袜子、银行卡等物品。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9月27日,邓某某带我在兴仁县百家宴过来三岔路口处抢夺得一个妇女的手提包,包内有1 250元现金、1部手机、2双袜子等物品。我分得650元及手机。钱被我用于吸食毒品了。抢夺过程中我负责骑摩托车,邓某某负责抢。
8、说明、发票及鉴定意见:证实岑某某被抢手提包、手机、伞、袜子总价值1 630元。
9、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0、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4 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因吸毒而驾驶机动车抢夺,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岑某某4 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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