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1993年2月1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A与兴仁县四联乡海河砂石矿的B协商承包海河砂石矿的生产,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人杨某某同A、C等人到兴仁县四联乡海河砂石矿进行生产作业,C负责操作砂机,杨某某负责操作装载机向砂机装料斗装料和给运输砂子车辆装砂工作。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负责操作回砂机的C发现回砂机装料斗发生堵塞,到装料斗内清除堵塞物,杨某某驾驶装载机向回砂机装料斗内填瓜米砂,在未确定装料斗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杨某某向回砂机装料斗装料,将正在回沙机料斗内清除堵塞物的C掩埋在回沙机料斗内,装料后杨某某于18时许离开海河砂石矿。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在兴仁县四联乡海河砂石矿的A、D、E发现C被埋在回沙机装料斗底部,后C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A与兴仁县四联乡海河砂石矿的B协商承包海河砂石矿的生产,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人杨某某同A、C等人到兴仁县四联乡海河砂石矿进行生产作业,C负责操作砂机,杨某某负责操作装载机向砂机装料斗装料和给运输砂子车辆装砂工作。2015年1月28日17时许,C发现回砂机装料斗发生堵塞,到装料斗内清除堵塞物,杨某某驾驶装载机向回砂机装料斗内填瓜米砂,在未确定装料斗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杨某某向回砂机装料斗装料,将正在回沙机料斗内清除堵塞物的C掩埋在回沙机料斗内。装料后,杨某某于18时许离开海河砂石矿。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A、D、E发现C被埋在回沙机装料斗底部,后C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C颅脑严重损伤合并窒息死亡。

同时查明:海河砂石厂代表人F、G与被害人家属H(系被害人C妻子)达成协议,由海河砂石厂支付H因C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等费用共计78万元,海河砂石厂已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同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同工伤保险赔偿金一次性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3时许经海河砂石厂老板电话联系后,其自行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93年2月1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F于2015年1月29日电话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经兴仁县公安局审查,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侦查。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3时许经海河砂石厂老板电话联系后其自行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

5、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兴仁县四联乡海河砂石厂具有采矿资格。

6、赔偿协议证实:海河砂石厂代表人F、G与被害人家属H(系被害人C妻子)达成协议,由海河砂石厂支付H因C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等费用共计78万元整,海河砂石厂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同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同工伤保险赔偿金一次性支付。

7、安全生产规定证实:砂厂对砂厂员工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8、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杨某某到兴仁县四联乡海河砂石厂开装载机,杨某某未提供装载机操作资格证给该厂。

9、情况说明证实:兴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于2015年4月24日到杨某某户籍管辖地安龙县安监局查阅调取杨某某装载机操作证相关资料,经安龙县安监局工作人员查询,未查到杨某某的装载机操作证及相关培训记录。

10、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未在兴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特种操作人员培训班培训取证。

11、事故认定证实: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负责开关砂机操作员C违章操作,在砂机未停止运转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砂机进料斗内清除堵塞进料口的石料;铲车驾驶员杨某某违反《铲车司机操作规程》第1条、第35条规定,导致砂机操作员C被倒砂时掩埋。间接原因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2、工人安全意识薄弱,缺乏基本安全生产常识和识别事故隐患的能力。

12、收条、收据证实:海河砂石厂已经支付20万元给C家属;海河砂石厂支付给A工资20 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F证言:2015年1月28日下午五点半钟,我下班离开砂石厂,事发时我没有在现场,下午6时55分左右我在家中接到我们砂厂的E打电话给我,说砂石厂出事了,C被砂子埋在砂机料斗头了。接到电话后我就组织人把C从料斗里抢救出来,随后我就喊旁边的人打120,我就打电话给兴仁县安监局,120在现场抢救后就说C已经死亡。当天在现场开铲车的是杨某某。

2、证人B证言:案发当天17时3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在回家途中接到我父亲E的电话,说是砂石厂工人C被砂子搞倒了,我就回砂厂,看见有人正在给C做急救,当时已经有人打120了,大约5分钟,120的就来了。120的医生查了C的体温,心跳已经停止了。C的工作主要是发现料斗被堵后,由C本人直接告知装载机驾驶员,待排除料斗内异物后在进行装料,另外就是C找一个人,让这人个人到操作台招呼,不让装料,排除异物后再装料。我们的装载机驾驶员是杨某某。

3、证人A证言:2015年1月28日下午18时许,我从我们砂石厂的生活区准备去施工区里面,刚刚走到砂石厂的路口就遇见我们开铲车的师傅杨某某从我们的施工区里面走了出来,我就和杨某某说明天还要上班,杨某某说他明天要去吃酒,就走了,我就一个人进去砂厂的施工区里面,我进去看见我们回砂机皮带上没有砂子,我就准备开铲车去铲砂子进去,我去开铲车的时候铲车发不动,这时我们砂厂开运输车的D过来了,我就叫D先把回沙的机子停了吃饭,D上去刚刚把回砂机停了,就听到他说:“C着了”我就走去回砂机那里看,看见C身体卷缩在回砂机的料斗里面,我就进去回砂机的料斗里面抱C,后来我们厂里的牟老板的父亲过来和我一起把C从料斗里面抱出来,我们里面一个姓邓的师傅就打120电话,120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几分钟现场抢救后,就说人已经死了。我们就通知C家属。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我当时发现C的时候,他的身体是卷缩在回沙机的料斗里面的,回砂机的砂子已经漏完了,身体没有被砂子掩埋。杨某某在砂厂里面负责开铲车,当回砂车里面没有砂子了,杨某某就开铲车向料斗里面装砂子,还有向货车装砂运出。都是杨某某一个人装砂子进入回砂机料斗里面。只有杨某某一个人会开铲车。

4、证人E证言:2015年1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徐某(具体姓名我不知道)过来我们砂石厂的厂房问我:“瓜米沙还要铲回去不,看到有点脏”,我就说:“回就回,慢点还有辆车来装砂”,然后徐某就回到打瓜米沙的地方继续打沙,我、A和在砂石厂开车的王某在厂房里讨论怎样把产量提高,讨论了大概一支烟的时间,王某出去打瓜米砂那里看,王某刚出厂房两分钟左右A也跟着去打沙的地方了,A在厂房旁边遇到开铲车的小当(学名不清楚),A就对小当说今天别走,明天再走,我明天找找个开铲车的来换你,然后我就从厂房出去准备到打沙的地方看看,我在厂房门口看到小当回到他的寝室把票放在寝室里,骑着摩托车就出去了,我在厂房门边的时候听到王某过来厂房里喊:“六耶着了,六耶着了”,然后我就跑到打瓜米沙输送带旁找徐某,没有找到。我就边喊徐某的名字边在打沙的地方看,A就说在斗里,我就爬上去看到A抱着徐某在斗里拖,后来我就和A把徐某从斗里面抱出来,王某和开挖机的夏某就在斗外面接着,然后我、A、王某、夏某就把徐某抱在堆沙子的地方,我们边走边说打电话给120,我就叫夏某去厂房里抬沙发来给徐某坐着,并给他做人工呼吸,大约10多分钟后,120的赶到现场就对C进行抢救,抢救了一会儿,120的医生就对我们说人已经不行了,然后120的就走了,我们就去厂房里搬来一张床把C放在床上。

5、证人D证言:2015年1月28日18时许,我与A在厂里检测设备有没有在运行,我就看见回沙机还在运行,但是回沙机的沙子不漏了,我当时就以为C去上厕所去了,忘记关回沙机了,我一上去就在回沙机里面看见C的全身卷缩在回沙机里面,当时我就把回沙机的电源关了,我爬下去喊他的名字,叫他也不应,我就把他的头歪过来,我就用右手食指放在他的鼻子处,发现他已经没有呼吸了,我就喊A上去,我就对A说C可能不行了,A上来的时候,我就下去喊姓牟的老者,我对姓牟的老者说快点,C不行了,他被沙子埋在回沙机里面没有呼吸了,然后我就与姓牟的那名老者还有开铲机的邓某,一起上去回沙机那里,之后我就和他们一起去喊人了。A、姓牟的老者还有开挖机的邓某就把死者从回沙机背出来,邓某就跑到旁边的房间里面,把沙发抬出来并把C放在沙发上,我们就对C进行抢救,但是一直都叫不醒,大约过了30分钟,120的救护车就来了,医护人员对死者检查并进行了几分钟现场抢救后就说人已经死亡,没有抢救的需要了。我是第一个发现C的,之后我就叫A。C主要是开关回沙机与打沙机和维修回沙机与打砂机。今天开铲车的是杨某某,一般开铲车的师傅都是5至6分钟往料斗里面装沙子。我们在砂厂都没有进行操作培训,我以前就会开车,就没有培训。在回沙机使用的地方没有安全警示牌,标语等。

6、证人L证言:由于我年事已高,我系兴仁县四联乡海河砂石厂法人,都没有到砂石厂进行管理,我全权委托我的外侄F负责兴仁县四联乡海河砂石厂生产和管理,当天发生事故后都是F打电话告诉我的。

(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5日早上8时30分,砂石厂里放完炮后,我们就开始上班,我在砂石厂里开着铲车把瓜米沙铲到打沙机里面,然后又把打好的沙子,铲到货车里,一直到18时30分时,我铲完石料到打沙机里后,就没有铲了,然后我就换衣服,简单的洗了一下我就骑车回家了,我在骑车过程中我们砂石厂的老板,A打电话给我说砂石厂出事情了,叫我快回来。然后我就喊我叔叔开车送我回砂石厂,回到砂石厂我才知道死人了。我在砂石厂的职责是负责开铲车往回沙机的料子里面装沙子和上货车的沙子。案发当天我都在砂石厂里面装沙子和往货车里面装沙子。C是负责回沙机和大沙机的开关的,当回沙机和大沙里面有石头堵住机子的时候,C就要进去机器里面把堵住的石头捡出来,好让机器可以继续漏沙子。我最后一次向回沙机里面送沙子是下午18时许,我看见回沙机里面没有沙子了,我就开铲车往回沙机里面装沙子,直到把回沙机里面的沙子装满了为止。我铲沙看不见料斗底部的情况,只看得见料斗里沙子漏下去一点我就往料斗里面装沙子,有时候我都是凭感觉,感觉沙子漏得差不多我就往料斗里面装沙子。我开铲车没有资格证。上岗之前也没有进行操作培训。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C尸表见钝性损伤及窒息征象,系颅脑严重损伤合并窒息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门坎海河砂石厂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C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且海河砂石厂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考虑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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