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腊月底,被告人肖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将其位于兴仁县雨樟镇长田村长田组韦家坡(小地名)处与同组的B家交界上有争议的桦木、冬瓜、泡桐、漆树、青岗等林木砍伐,经鉴定,砍伐的总株数为164株,蓄积量为12.8246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3月3日投案后,为逃避侦查而外逃,后2014年9月24日,在雨樟小城建设开盘售地时,兴仁县雨樟派出所民警在场执勤时,发现在逃人员肖某某在现场观望,当场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B、C、D、E证言、被告人肖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12.8246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3月3日投案后,为逃避侦查而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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