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A。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刘B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洛渭屯村一组刘C家门口,因被告人李A骑摩托车过路一事与李A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A持跳刀将刘B的腹部、右手及左、右手臂杀伤。经鉴定,刘B身体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A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A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A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刘B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洛渭屯村一组刘C家门口,因被告人李A骑摩托车过路一事与李A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A持跳刀将刘B的腹部、右手及左、右手臂杀伤;刘B持菜刀将李A的左脸部、左头部、左手砍伤。经鉴定,刘B身体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李A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B与被告人李A达成赔偿协议,刘B被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李A被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相抵后,李A补偿刘B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刘B对李A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跳刀、菜刀、铁铲各一把:证明作案工具的特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立案、受理经过。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A被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东路“XXKTV”旁展开工作时抓获。
3、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A的身份情况及貌相特征。案发时,李A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2月3日14时56分,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刘C家中提取了刘B用来砍伤李A的菜刀一把及刘C用来打李A背部的铁铲一把。2014年2月3日10时30分,邵I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上交致伤刘B的跳刀一把。
5、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证明经当事人指认后,兴仁县公安局分别将作案工具即李A持有的跳刀一把、刘B持有的菜刀一把、刘C持有的铁铲一把予以扣押。
5、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6)桐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A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三)证人证言
1、陈D证言:2014年2月3日凌晨00时40分左右,我和张E、刘F、刘B在刘C家打麻将,我就坐着烤火,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和张G、刘F、刘B从刘C家出来,准备回家,刚出刘C家大门,就看见两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兴仁城南街道办事处杨泗屯村塘边组经过时,速度有点快。我就听见刘B说:“小伙些,骑慢点”,在20米左右的距离,那个小伙将摩托车停了下来,骑摩托车的男子就走过来,到刘C家门口,刘B就进去刘C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走到那个小伙前面。我就看见刘B退了二步,那个小伙手里有刀,就往刘B的腹部杀去,刘B用右手拿着菜刀向那小伙的头部砍去,后刘C就从他家出来,刘B就对刘C说:“我被那小伙杀了腹部一刀”,刘C就在他家卷帘门那里拿了一把洋铲就打那小伙,后三人就打成了一团,渐渐地,人越来越多,就把他们三人拉开了,刘B就被他的亲人送到了医院抢救。那小伙就打电话报警。
2、刘C证言:2014年2月3日00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看电视,刘B和陈D、陈D的老婆张G到我家玩,玩了10分钟左右,刘B和陈D、张G就从我家出去,我还坐在沙发上看电视,不知什么时候刘B进去我家厨房里,我就看见刘B从我家厨房里拿着菜刀抱着腹部出来,我老婆夏H就说:“大哥拿着菜刀出去了”,我就问刘B你拿菜刀搞啷子,刘B就对我说,他被人用刀杀着了。我就从沙发上起来,从过家客厅木门那里提起洋铲就走出去,看见我哥拿着菜刀在那个男子身上挥了几刀(具体用菜刀砍在身体哪个部位我当时没有看清楚),我就跟着提着洋铲也跑过去,向那名中年男子身上打了两洋铲,洋铲打在那名中年男子的腰部,我边打的时候边问他是哪里人,那男子告诉我他是青山那边的,他又用右手指着我说:“我知道你,你家就坐这里”。我就看到我哥刘B用手捂住肚子蹲下去了,那个小伙的头部也流血了。把我哥送到县医院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打架的时候,我哥用的是一把菜刀,那个小伙用的是一把跳刀,我用的是一把洋铲。
3、邵I证言:2014年2月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听到我家屋外有响声,我就出来看,我就看见我儿子刘B拿着洋铲在打那小伙,我就拉着我儿子刘B,问他是怎么回事,刘B就说:“我叫那小伙骑车慢点,那小伙不听,下车后就杀了我两刀,我被那小伙杀惨了,你不要拉我”,我儿子刘B就蹬了下去,然后我卷起我儿子的衣服看,看见他肚子上有一条伤口,我就拉住我儿子,叫他们不要打了,然后村里的人就送我儿子刘B去医院了,那小伙就往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洛渭屯小学方向走了。接着城南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我只看见我儿子拿着一把洋铲,现在在我家里,还有一把匕首是那小伙使用的,陈D早上找到的,已交给了城南派出所。
4、张G证言:2014年2月3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我和我老公(陈D)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洛渭屯村洛二组刘C家玩,我和我女儿、陈D、刘B就从刘C家出来,走一个路口处,我们一家三个就往上走,刘B就往下走,我刚刚走上马路,就有一个人骑着二轮摩托车以很快的速度从我的面前穿过,然后就听见走在下面的刘B喊那名骑车速度快的男子,叫他骑慢点,我就带上我女儿回家了,在家里我把我女儿的脚洗了以后,就听见外面很吵,说什么“不要打了,不要打了”,我就一个人走出去看,看见路上有几个人在那里,刘B家妈就和我说:“刘B被人杀到了,马上要送去医院”,刘B的母亲上车后,我就回家睡觉了。
5、岑j证言:2014年2月3日凌晨,李A和我在他朋友小洪武(学名我不知道)家喝酒后,李A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小洪武家出来准备回家,当摩托车骑到洛渭屯小学旁边的一条乡村公路的时候,我们的摩托车就从一名男子的身边骑过去,因为摩托车的车速有点快,在我们后面就有一名男子骂我们 “妈个B,骑慢点嘛”,李A听见后,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叫我坐在摩托车上等他,他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因为我喝醉酒了,我不知道李A要去做什么,我也没有注意看李A,过了几分钟,我听见有争吵的声音,我就抬起头去看李A来了没有,我刚一抬起头,就看见李A满头上是血,李A用手按住头部,叫我赶紧骑摩托车走,我也害怕,于是我就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到洛渭屯小学那里等李A,我等了几分钟,李A就打电话给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洛渭屯小学门口那里,李A就叫我赶紧离开,于是就骑摩托车回到我在兴仁县振兴大道白家坟的租屋内。因为我喝醉酒了,当时是在摩托车上闭着眼睛休息,所以打架的具体过程我没有看清楚,后来我去县医院看李A,我才知道李A的脸部、头部被砍伤,左手无名指也被砍伤。
6、赵K证言:我不知道具体情况,我儿子李A在正月初三的早上从家里出去,到初五那天,我听人说李A在正月初三那天晚上在兴仁被人打得严重,在兴义市医院治疗。正月初五那天下午我去了兴义市医院,但没找到李A。从那天后,我们家就没有联系上李A,他也没有回家来过。
(四)被害人刘B陈述:2014年2月3日凌晨00时20分钟左右,我和陈D、小敏在刘C家玩,我和刘C在聊天,聊了10分钟左右,我和陈D及陈D家老婆(小敏)从我兄弟刘C家出来,走到岔路口,陈D和他老婆就往上走了,我就一个人往下走,我看见一名中年男子骑着摩托车带着一名男子从我旁边路过,车速很快,我就在旁边喊:“骑车骑慢点,村里的小孩多很”,那名骑车的男子已经骑到离我有二十米左右地方,听到我喊他骑慢点,就把车停下了,一个人走到我面前问我:“跟你鸡巴相干”。我就说:“小伙,你有点冲啊”,那名男子就用右手持刀往我的腹部捅了一下,我当时就感觉到我的腹部被那名男子用刀杀着了,我就转身就跑去我兄弟刘C家拿刀,看见我兄弟媳妇(夏H)在用菜刀切粑粑,我就从她手中把菜刀抢了过来,抢菜刀的同时,我就和她说:“我被别人杀着了”。抢得菜刀后我就跑出去找刚刚用刀杀我的那名男子,我出去后看见用那名男子还在那里,我跑到他面前,就用右手拿菜刀往他的头部和身上乱砍,他也用手中的刀在我身上乱杀(杀到哪些部位我当时没看清楚),这时我感觉我肚子一直在疼,我母亲邵I和我父亲刘忠富问我是怎么了,我说我被别人杀着了,我母亲看我肚子上的血一直在流,对方的头部也在流血,刚好有车路过,我母亲就叫路过的车把我送去医院,对方则被我母亲叫走了。我用菜刀在那名男子的头部上砍了两刀,其他部位有没有被我砍伤我就不清楚。到位医院才发现,我除了腹部被杀伤外,我的右手大拇指处被杀了一刀,左、右臀部各被杀了一刀。当时我兄弟刘C提着铁锹出来,至于刘C怎么打那名男子,我不清楚。
(五)被告人李A供述与辩解:2014年2月2日21时左右,我和岑j骑摩托车去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杨泗屯村塘边组的小洪武家喝酒,我们一直喝到2014年2月3日凌晨。喝完酒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岑j从小洪武家出来,准备回家。当我们骑摩托车经过洛渭屯小学旁边的一条乡村路的时候,就从一名男子的身边骑过去,因为我骑摩托车的车速有点快,那名男子(刘B)就在我们后面对我们说:“妈个B,骑慢点嘛,人这么多”,我听到那名男子骂我,我就把摩托车停下来。我在摩托车上对那名男子说:“我骑摩托车跟你鸡巴相干”,那名男子就骂我:“小伙,你有点冲嘞,你找死啊”,一边就朝旁边一家住户跑了进去,一分钟不到的时候,那名男子就拿了一把菜刀朝我走了过来,这时我也从摩托车上下来了。我心想那名男子是要打我,于是我用右手伸进裤包里面,摸着裤包里面的一把跳刀做准备,我摸着跳刀朝那名男子走近了几步,我问那名男子:“你要怎么讲嘛”,那名男子话都没有讲,迎面就在我右边脸部砍了一刀,那名男子砍了我一刀之后接着在我的头部砍第二刀,就在那名男子砍我第二刀的时候,我就用我的左手去挡刀,用右手从我裤包里面拿出跳刀朝那名男子的腹部杀了一刀,那名男子就转身躲避,我接着拿跳刀在那名男子身上乱杀(具体杀到什么部位记不清楚了),那名男子就被我杀蹲在地上,这时又有另外一名男子用工具(具体是什么我没看清楚)在我腰部及背部打了几下,我就被打蹲下去了,那名拿菜刀的男子还想用手上的菜刀砍我,但是被周围的群众拉开了,我也赶紧跑到一个无人的墙角躲起来,我在逃跑的过程中,我就把手中的跳刀丢在了路上了。我害怕被那些群众追打,我就在墙角里面打电话报警。我对刘B的鉴定结果系重伤二级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六)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1、鉴定文书:证明经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分别委托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B的身体损伤程度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A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颞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七)、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洛渭屯村洛一组刘C家门口。
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故意伤害被害人刘B的身体,致刘B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对李A予以刑事处罚。李A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双方系互殴,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且李A与刘B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互抵后,李A一次性补偿刘B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刘B对李A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李A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李A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跳刀、铁铲、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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