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江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桃园小区经兴仁大道往马家屯方向行驶,1时30分许,行至兴仁大道大棚蔬菜路口处时,撞到由B停放在路边的贵E61359号大型货车尾部肇事,造成江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伤人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B承担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江某某血液检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1.21mg/100m1。系醉酒驾驶。
同时查明,案发后经兴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B自愿赔偿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4.5元,江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江某某驾驶的无牌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费由江某某自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B、C、D、E、F证言、被告人江某某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检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江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与B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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