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3日9时许、7月9日10时许,伙同他人在兴仁县巴铃镇分别扒窃张某某1万元、彭某某281元。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兴仁县巴铃镇猫狗市场扒窃张某某(1945年7月3日生)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衣服被刀划破。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7月3日,张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猫狗市场被人偷了1万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3日,我在巴铃被人将衣服被划开一个洞,身上的1万元钱被盗。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3日,我和唐明贵、韦大波在兴仁县巴铃镇猫狗市场盗窃得一个老人的现金1万元。韦大波负责划包,唐明贵用镊子摸包,我负责打掩护。我分得3千元。

5、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二、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兴仁县巴铃镇新街上扒窃彭某某281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9日,李某某在巴铃镇新街盗窃彭某某281元后被抓获。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9日,李某某在巴铃盗窃彭某某,后被抓到派出所。

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7月9日,我在兴仁县巴铃镇新街赶场时,包被打开,被偷走现金281元。后盗窃的李某某被抓获。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9日,我和张昌友到巴铃大道街上偷钱。我负责掩护,张昌友盗得一个女生的钱。张昌友走后,我被当场抓获。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扒窃被行政拘留8日,后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 10 2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1桩盗窃,犯罪对象系老年人,有从重处罚情节。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犯罪所得10 281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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