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于2014年8月1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喝酒后因土地问题与B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B被杨某甲打了两耳光,B追到杨某甲家沙发上哭闹,杨某甲将B推出门外,致使B摔倒在其家门口,造成B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经鉴定,B的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B的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杨某乙、徐某某证言、被害人B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B之身体,致被害人B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系胞兄,且本案是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张远付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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