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被告人宋某某向B购买位于兴仁县下山镇苦森箐村山背后组转堡堡处的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林木砍伐,卖得11200元。经鉴定:被砍伐树种为杉树,被砍伐株数为344株,蓄积量为18.7992立方米。

2、2014年9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宋某某向C购买位于兴仁县下山镇苦森箐村苦森箐一组马坟处的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将林木砍伐,卖得12600元。经鉴定:被砍伐树种为杉树,被砍伐株数为246株,蓄积量为10.3721立方米。

同时查明,宋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到森林公安局投案,并积极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犯罪所得被告人宋某某已于2015年1月23日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罚没收据、证人B、D、C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29.1713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发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8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上顶为暗红色,锯子上印有“Ying P宋某某i”字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