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向同村村民B购得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丰岩村旧屋基组陈家麻窝处的天然林木后,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对林地内的天然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1、被砍伐的树种为桤木、朴树、香樟、青岗、刺楸、桦木等树种;2、被砍伐林木的株数为32株,蓄积量为21.16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关于林业工程师资格证明及鉴定资格情况说明、证人B、C、D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21.168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人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当时是去帮助别人砍树子,但是由于法律方面意识淡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愿意表示缴纳罚金,本案的被告人年龄较高,身体不好,希望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没有主观犯罪目的”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到现场后,看到树子又大又直,临时起意,想买这些树子自己拉回家用,并且在买树子时就知道这些树子并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却其依然砍伐树子,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其没有预谋,属于临时起意,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紫色外壳,展力园林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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