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熬某某,曾用名施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熬某某在兴仁县潘家庄镇扯尼姑村哈那组曾某某家的卧室内将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盗走后,当日拿到晴隆县大厂信用社取走存折里的3万元现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熬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熬某某窜至同组村民曾某某家盗走户名为刘某某的存折1个,并到晴隆县大厂信用社取走存款3万元。被盗取的3万余元已退赔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熬某某被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熬某某的身份情况。

3、业务凭证及流水清单:证实2013年7月5日,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的存折在晴隆县大厂信用社被取款3万元。

4、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7月5日,曾某某家存折被盗。

5、证人熬某某证言:2013年曾某某家被盗后的一天,曾某某和我说可能是熬某某盗的。我问熬某某,熬某某就承认了。后面熬某某赔偿了曾某某3万余元。

6、被害人曾某某陈述:我家的存折是放在卧室内的。2013年7月5日,我看见存折在伙房的地上,才发现存折被盗并被取走3万元钱。

7、被告人熬某某供述:我帮刘某某取过钱,知道刘某某存折的密码。2013年的一天,我到曾某某家卧室内盗了刘某某的2个存折,拿到晴隆县大厂镇信用社将其中一张存折内的3万元存款取走。后又到刘某某家将存折丢在刘某某家伙房内。过了几天,曾某某发现是我偷的,我就向她承认错并赔偿了她3万余元。

8、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主动将被盗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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