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2时45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贵EQ115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李关乡至蜡烛寨路段A家门口处倒车时,碰撞碾压在车后玩耍的小孩B肇事,造成B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45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贵EQ115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李关乡至蜡烛寨路段A家门口处倒车时,碰撞碾压在车后玩耍的小孩B肇事,造成B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考虑B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已与死者B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杜某某于庭审前一次性支付B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费150 146元,已经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取保候审相关手续: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2日12时50分兴仁县交通警察大队接C电话称:我孙女在家门口玩耍时被人倒车时碾压死亡,请交警队派员处理。

4、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进行取证,且事故发生后,杜某某积极配合交警队处理相关事宜。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杜某某的轻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2月22日被扣留, 2015年2月10日已返还杜某某本人。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驾驶证正、副本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相关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准驾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贵EQ1156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杜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杜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

8、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死者户籍证明、注销证明: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B家属前来办理尸体丧葬事宜;证明死者B的身份情况及其户籍已于2015年1月16日被注销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B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并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B父亲D、B家属A、杜某某妻子E(因杜某某有事,其妻子代收)。

10、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杜某某赔偿B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 146.48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F证言:案发当天九点左右的时候我去我家地里种菜,我家地就在A家门口,从我去了之后一直到A家孙子被撞死后我就只看见杜某某一个人开大车从这里经过,当时杜某某从这里经过的时候他还跟我打招呼,我问他要去那里拉货,他说他要去大桥河拉水泥,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就听见A站在他家坝子里喊他孙孙,然后我就抬头一看,就看见她孙孙睡在马路上,我就给A说你孙孙好像在马路上睡着了,然后我又听见A在他家坝子上喊了两声,她还说笑笑想睡觉就回家去床上睡,可是过了几分钟我就听见A喊说:她家孙孙被车子撞死了,叫他老婆赶快报警。我也从地里面跑出来,就看见他孙孙的衣服上还有车轮印,G说这是大车的车轮印,A问我刚才有那个开车从这里经过没有。我就说杜某某刚刚从这里经过,不一会儿杜某某的一个兄弟H也骑车过来了,他们就叫H打电话给他哥杜某某,一会儿杜某某就开车回来了。事发当天我看见杜某某的车是倒起走的。

2、证人H证言:案发当天大约13时10分左右,我从家中出来经过事发现场,我走到那里的时候就看见A老婆坐在路边哭,还看见有一个小孩躺在路上,我就问旁边的人发生什么事了,旁边的人说A家孙孙被被车子撞死了,我还听见我表叔娘F说刚才只有我哥杜某某开车经过这里,然后他们就叫我打电话给我哥,我哥说他不知道,但是杜某某说他马上回来看哈,等他到了现场看了情况以后他就承认了。

3、证人A证言:事故发生当天我们刚刚吃了饭,我老婆还在洗碗,我在沙发上坐起抽烟,我老婆把碗洗好之后她就问我笑笑去哪里了,叫我去看哈,当我出来喊的时候没有听见她答应我,我就马上出来看,当时我就看见她躺在地上,我以为她是摔倒了,我就准备下去拉她,可是当我下去就看见孩子的背上有车轮印,还看见孩子的头部出血的,我伸手去摸了一下,发现人已经死了的,我就喊我老婆出来看,我老婆看见后马上就哭了,当时她想把孩子抱起来去医院,我叫她不要动,孩子已经死了,我喊她赶快报警,报了警之后,我们就等着交警来处理了。当时不知道肇事的车辆是什么样的,但是从车轮印上看是一辆型号较大的车,后来知道的是一辆货车。我孙女一岁零四个月,叫B。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22日12点45分时,当我驾驶贵EQ1156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蜡烛寨里面倒车出来,我把车倒好之后我就往兴仁方向行驶,当我行驶到李关政府门口处时,我兄弟(I)打电话给我说某某家娃娃被车子碾到了,问是不是我碾到的,我就马上调头往现场方向行驶,当我赶到现场之后看见娃娃身上有车轮碾压过的痕迹,我就马上问他家家属报警没有,他的家属说已经报警了的,后来我就没有说什么了,就在现场等交警大队的来处理。我在倒车的时候没有鸣笛,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是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是:贵EQ1156。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买了机动车强制性责任制保险,车况是好的。我在倒车行驶的时候车尾碰撞小孩时,有一点小感应,当时我以为碾到道路上包谷干,没有立即停车。

(四)鉴定意见:

1、机动车鉴定委托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意见书、照片、检验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杜某某肇事车辆贵EQ1156号轻型自卸货车进行检验。经鉴定,在交通事故前,无车身后防护栏装置,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并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死者家属。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证实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B的死亡原因考虑为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并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死者家属。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于兴仁县李关乡至蜡烛寨路段A家门口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路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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