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至1月7日期间,被告人冉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位于兴仁县回龙镇打汞村立山组大湾子处的檫木(黄花梓木)。经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檫木,采伐株树为21株,采伐蓄积量为25.3016立方米。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至1月7日期间,被告人冉某某以1400元购买B家位于兴仁县回龙镇打汞村立山组大湾子处的檫木(黄花梓木)21株,用来修建房屋。砍伐时,冉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檫木,采伐株树为21株,采伐蓄积量为25.3016立方米。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1、油锯一把:长86cm,宽35cm。

2、斧子一把:长51cm,宽12cm。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冉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带回讯问。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兴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扣押油锯一把和斧子一把。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冉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D证言:在2015年1月5日的一天,冉某某在路上遇到我,称他买B的那几棵树子,请我去帮他一下。我到大湾子树林头帮冉某某修树枝,两天就修完了。在第三天(2015年1月7日)的时候C出来说冉某某买的树子有些是他家的,不准把树拉走,我们也就没有动树木,随他放在山上。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也来打招呼叫我们不要动树木,所砍树木就一直摆在山上。蓄积有多少我不懂,树子东一棵西一棵的,共有21棵梓木树,这21棵梓木树中,大的有6把左右,小的4把左右。C与冉某某、B三者之间因树木权属扯皮的事我不知道。

2、证人B证言:立山寨大湾子处被砍伐的树木是我家的。2014年12月中旬左右,我家在修建房子,我说钱不够了,冉某某说卖树子嘛,我说我只有大湾子那有几棵梓木树,当天我和组长就带他到大湾子地头看后,我就以1400元的价格口头答应卖给他,没有书面协议,当天他就付了我100元的订钱。第二天他就开始砍树。也不知道他砍了几天,树子砍完后,C就出来扯皮,说我卖的树子中他家的也有。我们两家发生扯皮,C家就报镇里面。在2015年1月7日的天,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就来调查此事。我卖给冉某某的黄花梓木树不知道蓄积有多少,我只知道有21棵。我卖给冉某某的黄花梓木我没有栽过,是我荒山地头的天然梓木。我卖树给冉某某,但没有办林木采伐手续,冉某某也没办林木采伐手续。

(三)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具体哪天我记不起来了。我遇到B,他问我买树子不,我说钱都没得,他讲他卖点钱来修房子,我问他是什么树,他说是梓木树。我就和他到大湾子树林头瞧,看完树之后,我说他这个树好像是扯皮的,他说不扯皮,就算扯皮也是他的事。他这样子说后,我当天和他讲成1400元,一共21棵梓木树。我付了他100元订钱以后,第二天我就从家中拿起油锯去砍树,砍了两天,我把树砍完、裁好,拖到路边并准备拉下山来的时候,C出来说B卖给我的树子里面有一些是他家的,不准我拉走。C就把此事报到回龙镇里面去。在2015年1月7日,镇林业站下了一份通知书叫我们不准动树木。我当时没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我砍完后,请我们麻凼组的D帮我裁树,我们没有谈工钱的事。我砍伐树子是为了给我儿子修建房屋。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砍伐树种为檫木(黄花梓木),被砍伐的株数为21株,蓄积量为25.3016立方米;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冉某某。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为兴仁县回龙镇打汞村立山组大湾子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冉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21株,蓄积量为25.3016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观恶性不大,考虑对被告人冉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