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刘B家门口,因李C骑摩托车过路一事与李C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持菜刀将李C的左脸部、左头部、左手砍伤,经鉴定,李C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刘B家门口,因李C骑摩托车过路一事与李C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某持菜刀将李C的左脸部、左头部、左手砍伤,李C持跳刀将刘某某的腹部、右手、及左、右手臂部刺伤。经鉴定,李C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刘某某系重伤二级(李C故意伤害案已另案起诉)。

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C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因被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李C被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相抵后,李C补偿刘某某人民币10 000元(已支付),李C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要求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照片、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刘B、陈D、邵E、张F、岑G、赵H的证言,被害人李C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C互相殴打,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李C系轻伤二级,刘某某系重伤二级。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己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审理中,刘某某与李C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彼此相互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进行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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