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赫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A、B)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公园往飞跃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仁大道东湖派出所往下200米处时,碰撞C停放在停车带内的贵EQ3151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何某某、B、A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何某某进行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02.3 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73.26 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C、B、A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同时查明,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两车的损失以鉴定部门定损为准,由何某某全部承担修复;何某某、B、A三人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由何某某全部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凭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A、D、E证言、被害人C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检验、鉴定告知书、送检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并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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