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二中路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杜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9包,从徐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2包,净重0.7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病历、疾病证明书、病情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又系以贩养吸,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肖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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