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贵州省兴仁县人。因涉嫌故意犯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天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与田B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耿某某用手打伤田B。经鉴定,田B身体损伤是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解,是田B先用竹棍打他,被其打疼了才打田B的。

辩护人罗天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情况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耿某某到潘家庄镇接布厂村烂滩组的田C家吃喜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与该组的田B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田B受伤。经兴仁县人民医院诊断“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局限性气胸;左胸壁软组织挫伤;老年性肺气肿;肺大泡”。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B因此次外伤导致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和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田B达成协议:被告人耿某某一次性赔偿田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田B对耿某某表示原谅,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款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 有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付款收据、到案经过,证人田某甲、余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田B陈述,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田B身体,致田B轻伤二级和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耿某某犯故事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投案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审理中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耿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陈建都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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