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岑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贵EFG575号摩托车从兴仁县大山乡往马马岩镇(原新马场乡)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行驶至30624县道47Km+300m(小地名德凤鸣养殖厂)处时,刮擦路边行人黄某某肇事,造成岑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岑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41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岑某与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岑某支付了黄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 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岑某的身份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岑某被查获的经过。

3、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岑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黄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 700元。

4、行驶证及保险标志:证实贵EFG575的所有人系被告人岑某。

5、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岑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7、证人周某某、周某某证言:均证实二人于2014年11月8日与岑某在一起喝酒。

8、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11月8日,我走到德凤鸣养殖场路段时被车撞到,我就昏迷了。

9、被告人岑某供述:2014年11月8日,我酒后驾驶贵EFG575号摩托车从大山往新马场方向行驶,行至德凤鸣养殖场路段时碰撞行人肇事。

10、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岑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41mg/100ml。

11、事故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岑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刮擦他人肇事,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以上情节,考虑其符合缓刑条件,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岑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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