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D6896号轿车从兴仁县东湖公园往流水沟方向行驶,21时02分,行驶至兴仁城区兴仁大道飞越十字路口处碰撞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又继续往前行驶碰撞王某某驾驶的贵E1975学号轿车,造成范某某、朱某某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范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84.46 mg/100ml,系醉酒状态。

同时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 729元。王某某驾驶的贵E1975学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贵州省方圆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方圆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提出其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另案起诉的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证人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又与被害人之一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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