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林,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贵州省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1994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99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成林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农机路丽豪宾馆203房间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陆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0.94克。

另查明, 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成林时,扣押其作案工具手机1部。王成林被抓获后,于当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吕纪才,从吕纪才处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9.9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取样记录、毒品收据、尿检报告、通话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林贩卖毒品海洛因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王成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成林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吕纪才贩卖毒品案,从吕纪才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9.99克,有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王光梅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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