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加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蒋加富,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抢劫罪,2011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2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同年 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加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蒋加富在兴义市笔山路康定园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包(“冰毒”晶体3包、“麻古”片剂1包),净重19.8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加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加富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蒋加富在兴义市笔山路康定园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4包(“冰毒”晶体3包、“麻古”片剂1包),净重19.8克。同时扣押三星手机1部、电子称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毒品称量及取样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蒋加富在兴义市笔山路康定园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蒋加富处缴获甲基苯丙胺4包(“冰毒”晶体3包、“麻古”片剂1包),净重19.8克,分别从中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毒品已上缴。同时扣押三星手机1部和电子称1台。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加富的身份情况。
3、尿检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蒋加富和证人罗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加富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已缴纳)。2013年12月20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蒋加富与证人罗某某、小某某的通话情况。
6、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领条: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蒋加富在兴义市兴锋汽车租赁中心租借贵EJ5652号小轿车一辆。该车已发还车辆所有人吴某。
7、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5年3月3日17时许,罗某某让我开车和他去兴义拿冰毒。20时许,罗某某说兴义那边已联系好了,我们就开车到兴义市州医院对面的康定园门口等。蒋加富开一辆轿车来找我们,他上了我们的车后,罗某某拿了3千元钱给他,他把轿车钥匙拿给罗某某抵押,然后就拿钱走了。23时许,他回来上了我们的车,拿出一个装有东西的铁盒子,让我们称一下,这时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8、证人罗某某证言: 2015年3月3日17时许,我打电话向蒋加富买毒品,他叫我去,随时都有。然后我喊杨某某开车和我一起去兴义。蒋加富喊我们在兴义市笔山路康定园小区门口等他,他开了一辆轿车来找我们。见面后蒋加富上了我们的车,让我拿3千元给他做定金,他把车钥匙给我作抵押。一个小时后,蒋加富回到车上,拿了一个铁盒子装的东西给我,我准备称量时,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9、被告人蒋加富供述:2015年3月3日17时许,兴仁的罗某某打电话说要买50克冰毒,我说帮他问一问,能买多少算多少。然后我打电话给兴义的小某某,他说找到了打电话给我。22时许,罗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兴义州医院门口,我就开车到兴义市笔山路康定园小区门口找到罗某某,小某某要求先给钱再给货,我就让罗某某先拿3千元钱给我,我把我开的车抵给罗某某。我又添了4千元,共7千元在兴义南环路大顺宾馆拿给了小某某派来的一个人。几分钟后小某某带我到兴义市笔山路一个小区拿货,小某某拿了3袋冰毒和1袋麻古片剂给我。我拿到毒品后就回到罗某某等我的地方上罗某某的车,我把毒品递给罗某某,驾驶员正准备给我钱,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加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蒋加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蒋加富贩卖甲基苯丙胺19.8克,数量较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刑假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蒋加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零四个月零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和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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