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B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B,19XX年XX月ZZ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住兴仁县。2011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B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B无驾驶资格并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EM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黄金宾馆经市府南路往环湖路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驶至市府南路与长兴路交叉路口处时,碰撞行人刘B、谭D肇事,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当日抽取张B血样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3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表、犯罪嫌疑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处警经过、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说明、收款收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福建省泉州市中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徐E、程F的证言,被害人刘B的陈述,被告人张B的供述与辩解,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血样送检经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B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B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B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张B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二千元至三千元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B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希圣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泉泉
_1506328780.unknown
_1506328779.unknow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