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乙, 1975年5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天高,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罗天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F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9时许,王某乙怀疑B与其妻子C有不正当关系,在百德镇新元街上老供销社后面与B发生打架,双方未受伤。同日21时许,B夫妇及女儿D、女婿E、儿子F到王某乙家讲和,双方因语言不和而再次发生打架,打架中王某乙用刀将F腰部杀伤,经鉴定,F之伤属于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提出“本案原告人有重大过错,有从轻的情节,在量刑方面我同意公诉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在指定地点等待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情节,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经济上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方面我希望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许,王某乙怀疑B与其妻子C有不正当关系,在百德镇新元街上老供销社后面与B发生打架,双方未受伤。同日21时许,B夫妇及女儿D、女婿E、儿子F到王某乙家讲和,双方因语言不和而再次发生打架,打架中王某乙用刀将F腰部杀伤,经鉴定,F之伤诊断为: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导致肠系膜挫伤;2、后腹膜血肿形成;3、右侧腰腹部贯通伤并皮肤肌肉裂伤。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F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元,已付10 000元,其余10 00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F对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由被害人的姐夫E于2014年3月16日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兴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侦查。
3、C指认刀具存放位置及刀的样式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
4、抓获经过证实:兴仁县公安局百德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得知王某乙在安龙县钱相乡打工,于是联系工头蔡兵,由蔡兵带王某乙在钱相乡的公路上等到派出所干警后,将王某乙带回兴仁县,同月21日对其刑事拘留。
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5日在许阳的见证下对王某乙的卧室进行搜查,其床东头木板夹缝中发现一把开启的水果刀。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干警于2014年7月5日从C家中扣押一把银色水果刀。
7、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王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F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元,已付10 000元,其余10 00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F对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G证言:B是我大儿子,王某乙是我小儿子。前几天王某乙的妻子C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此事被其哥B及嫂子I知道后,为了教育C,他们到王某乙家骂了C一顿,C心里不舒服,就打电话告诉王某乙说自己被哥B强奸了,王某乙回来后不分青红皂白就去找B理论,昨天中午的时候,王某乙就带上一把刀去找B,在新元街上将B的手杀了一条口子,后被拉开了,晚上发生打架就是为了这个事情,白天发生打架时我没在场,我是听我孙姑娘(B的小姑娘)讲的,晚上打架我在场,3月16日我与我老公H在王某乙家玩,20时许,B及妻I,其子F、其女婿E、其女D到王某乙家,但B没有进屋,F问王某乙打他爸干什么,王某乙开口大骂,说有我没他,有他没我,B在外听到王某乙骂后,从屋外提着一根木棒进来一棒打在王某乙的头上,I看到B动手后也跟着动手打了起来,从外面间屋一直打到里面间屋,王某乙被B打了十多二十棒后,将王某乙打倒在地上,王某乙的妻子C看到自己的老公被打后也跑过来帮忙打B,趁C帮忙的机会,王某乙一脚踢到B的身上,并从地上翻了起来,B看到王某乙翻起来后,B就跑了,王某乙跟着追了出去,追到自家后面核桃树时,F正在核桃树旁,王某乙怕F帮忙B打他,就顺手从包里面拿出一把小刀杀在F的腰上,F被杀倒地,王某乙又继续追B,我看到F倒在地上后就过去,过了几分钟王某乙又回来了,并踢了倒在地上的F三脚,王某乙回到家后,已经动不起了,就睡在自家坝子里。王某乙一共杀了F一刀,F没有动手,只是骂王某乙,打架时,B和I各拿有一根木棒,其他人没有拿什么,I拿木棒打王某乙时被王某乙用刀将手划了一刀。
2、H证言:2014年3月16日王某乙怀疑他大哥B与他老婆在他家新修的房子里强行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王某乙多次向我和老婆(G)讲,叫我们给他大哥B带话,叫B给他家开财门,我老婆就给B讲,但B不同意,还不承认与王某乙的老婆C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昨晚王某乙又喊我们去讲,我们还在王某乙家说论这件事时,B带着女婿(小名小海金)、儿子王红友、老婆I就来王某乙家,B手里还拿着一根白色的锄把,进屋就打王某乙,当时B的女婿把王某乙拉住,B、王红友、I打王某乙,王某乙被打了几棒就往房间里面跑,B、小海星、王红友、I又追进房间里面去打,我就去不了,不知是谁把我也推到在地上,过一会儿不知怎么又全部都跑到王某乙家坝子里面打,我不敢出来了,就在王某乙家堂屋里,他们就在外面打,王某乙就追打B,追散后,我就来街上,看见王红友被杀了一刀,被谁杀伤的不知道,过一会儿你们警察就来了。
3、C证言:打架的起因是因为之前B到我家中将我强奸了的事情,被我小女儿及B家小女儿看见之后,我小女儿就告诉了我丈夫王某乙,案发当天我与王某乙、我女儿王洪美、儿子王洪发在堂屋坐起摆白时,王丽宽、G、E、D、I就到我家,我们一起坐起摆白、约过把小时,B就和F到我家,他们手提锄把 ,F进屋后就打王某乙,王某乙被打后就站起来朝房间里走,B、F、I、D、E就追到房间里去打王某乙,H、G去拉架,拉不开,他们从房间打到院坝里,一直打到山间上有棵核桃树那里,王某乙把F杀伤后就散开了,I、D、E打架时用的东西是从我家中拿的。从我家中卧室的床铺下得的这把刀是王某乙的,王某乙用这把刀杀伤F,这把刀是我在山间上核桃树下捡得的。
4、B证言:以前我借有600元钱给王某乙,前几天他出门打工回来我向他提起过,叫他把600元钱还给我,当时他没有说话,第二天他对我母亲G说他没有欠我钱,并说我拉他老婆C,还要杀我。3月16日早上8时许,我在新元老供销社山间上与王某乙相遇后,他就动手打了我,被过路的拉开,没有造成什么后果也就算了。10时许,我与我儿子F在新元街上牛市时,王某乙跟在我们后面,我儿子看见他后问他为什么要打我,王某乙骂了后说“打就打,杀就杀”,之后冲到我儿子面前将我儿子甩倒在地上,我看事情不对,从地上捡起石头打他,他也捡起石头和我斗起来,因我们是两个人,他斗不过,就从身上拔出一把刀刺我的胸口,我左手一拦,将我的左手杀了一条小口子,后散开了。当天我女儿女婿来我家玩,我将上午发生的事情向他们讲后,我女儿女婿说:“你们是亲的,我们去给幺叔(王某乙)说清楚,搞好团结”。晚上20时许,我女儿女婿、我妻子还有我父母一起去我弟王某乙家,他们去了一个多小时后不见回来,我就叫上我儿子F一起到王某乙家,我们刚走到山间上时,听到王某乙说在哪遇到在哪打,在哪遇到在哪杀,我走到他家坝子后说你想打很,想杀很,王某乙听我说话后从屋里面提刀冲了出来,我看他提刀出来后掉头就跑,他没追上我就掉头回去将我儿子杀伤,具体在什么位置杀的我不清楚。我妻子I手上有伤,是王某乙用刀杀的。我跟C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5、I证言:之前我家借了600元钱给王某乙家,后面王某乙不承认,王某乙还说我丈夫B与他妻子C有不正当关系,就是因为这些原因引起的打架,第一次是2014年3月16号早上9点钟左右,在新元牛市上,B和王某乙在那里扯皮打架,当时我没有在场,听说是J和黄金秀拉开的,我丈夫B手上被王某乙用刀划伤,后面王某乙叫B当天晚上8点钟必须去他家讲好,否则还要杀B。8点钟我和我丈夫B、儿子F、女儿D、女婿E一起去王某乙家准备把事情谈好,到了他家时,王某乙说哪个都说不了他,遇到B还要杀B,打他B。B就说你凶狠,哪个都说不了你,王某乙就从屋里出来跟着B追,没追到,王某乙就返回来在他家门口追我儿子F,追到新元老街的场坝上把F的肚子杀了一刀,我去拉把我右手杀了两刀,王某乙还踢了F两脚就跑了,后面我女婿E就打电话报警了。
6、E证言:2014年3月16日,我与妻子D回娘家看见岳父受伤,问其原因,岳父说是跟王某乙抓扯的。我们就决定去跟王某乙讲和,毕竟是亲戚。但在讲和过程中,我岳父出现,双发又发生抓扯。王某乙就提刀追我岳父出去,没有追上,返回时正好遇见F,就把F杀伤。王某乙手里拿的是水果刀,大约长15公分,宽大约4公分左右。
7、D证言:2014年3月16日,因父亲B在白天与叔叔王某乙闹矛盾,晚上,我们就来到叔叔家讲和,但因言语不合就发生抓扯,王某乙就提刀追我父亲B出去,但未追上。因怕王某乙杀自己,所以自己也跑开了,当遇见F时,F已经被杀伤。但不清楚F被杀伤的过程。
8、J、K证言分别证实:王某乙与B于2014年3月16日早上九点左右在新元老供销社门口抓扯打过架,并把他们劝开。
9、M证言:2014年3月16日晚21时许,我在家看电视,发现门外有追打的声音,出门看,就看见王某乙在追打B,没有看清楚王某乙的手中是否拿有东西。
(三)被害人F陈述:2014年3月16日早上,许阳的母亲来我家给我讲我父亲被我叔王某乙打,我就去村里办酒的邻居家叫我父亲,我们正走在回家途中时,我叔王某乙看到我们,就一直跟着我们,在合作社背后,我叔大声喊我名字,我就问我叔王某乙为什么要打我父亲,我叔说打就打,捡起地上石头砸我,被我让开了,他过来踢我,把我踢倒在地上,我父亲看情况不对,就捡石头砸王某乙,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我父亲的手上被划伤,我拉我父亲避让,我叔也没有追,我们就回家了。3月16日下午,我姐D、姐夫E到家里问我父亲的手是怎么受伤的,我父亲就把跟我叔闹矛盾一事跟我姐和姐夫说了,他俩就说晚上去我叔王某乙家把这个事情说清楚,晚上20时许,我姐D、姐夫E、我奶奶G、爷爷H就一起到我叔王某乙家,我和我父亲B没有去,大概半小时左右,我姐他们都还没回来,我和我父亲就一起到我叔家房屋旁边听,听到他说要杀B和我,要把我们杀摆起给人家看,我父亲听到后就在屋外回了我叔一句话,具体怎么回的我记不清楚了,我叔就从屋里提了一把刀冲出来追我父亲,我父亲就跑,他没有追上我父亲,掉头回来在新元村街上遇到我,我看到他后,我准备掉头跑,被他拉住,话也没说,就朝我的右边腰部捅了一刀,又踢了几脚,把我踢倒在地上,我扭头看我叔王某乙在地上找石头,我就爬起来,往我叔家那个方向跑,遇到我奶奶后,我奶奶扶着我,又从新元合作社背后绕路准备回家,走到水泥摊位处我走不动了,就靠在那,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王某乙用的是一把长约40厘米左右的刀,之前因为王某乙给我借钱修房子,我没有借给他,他有点恨我,刀是王某乙从他家里提着出来的,他是左手拉住我右手,右手拿刀把我杀伤的。我母亲I看到我被杀后跑过来拉,手上也被王某乙划了两刀,缝了针的。我对鉴定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刺伤我的刀长约20cm左右,刀是铁的,是银色,有锈迹。
(四)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及辩解:我是因为被B、F、陈林军(B女婿)等人殴打,在还手过程中抢过F手中的刀刺伤F。F被刺伤腰部。2014年3月16日我给B打电话,叫他把事情说清楚,B就骂我,没过多久我和他在老合作社旁边遇到,我过去问他,他抓着我衣服打了我一耳光,我就跟他扭打在一起,这时许阳的母亲J、寨邻K过来拉开后我们就没有打了。22时许,我大嫂I、侄女D到我家,跟我和我妻子说没出现什么事情就算了,3月17日凌晨1时许,B、F、N(D丈夫)三人都拿着棍子、刀来我家后什么都没说就打我,F拿刀砍我,左手食指被划到时我就用手挡F的刀,刀被挡开的时候就朝F的腰部刺了过去,当时就流血了,N看到F被杀着后就给我左耳后一锄把,我父母亲过来拉我就从我母亲的腋下钻出来跑到堂屋内,N、B又追出来打我,我就被打晕了。F拿刀砍我,我就用手去当F的刀,刀被挡开的时候就朝F的腰部刺了过去,当时就流血了,我挡他刀的时候才把他杀伤的,刀是他带来的。我被打晕了,我从医院出院回到家才听我父母亲说那把刀被B拿走了。发生打架这件事是因为B强奸我妻子C,我妻子准备到派出所报案,我给她讲,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又是自己家屋里的事情,等我回来跟B说清楚就行,B强奸我妻子的事情,是我妻子C告诉我的,还有B的妻子I去找我父母去告B的状说出来的。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经书司法鉴定所鉴定,F之伤诊断为: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导致肠系膜挫伤;2、后腹膜血肿形成;3、右侧腰腹部贯通伤并皮肤肌肉裂伤。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王某乙及被害人F。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兴仁县百德镇新元村老合作社院内新建垃圾池旁,经现场勘查,未发现任何异常。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F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犯故事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乙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等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F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在量刑方面我同意公诉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乙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指定地点等待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自愿认罪,属于自首情节,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经济赔偿上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方面我希望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原告人有重大过错,有从轻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因为王某乙怀疑B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继而去找B,并将B打伤才引发的本案,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在二年至三年之间”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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