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B、李祥酒后途径兴仁县肖家湾路口时与被告人王某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电话邀约人到兴仁县步行街与肖家湾交叉路口处与B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王某某从现场提起木凳击打B的头部,致B的颅脑损伤。经鉴定,B的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左前额及右头颞顶,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轻伤二级,伤者左前额发际下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B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B一切费用共计5万元整,B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以上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B陈述、证人C、D、E、F、G、H、I、J、K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B身体,致B两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事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致被害人B身体两处轻伤,即: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轻伤二级,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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