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满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蒋满发,生于江苏省兴化县,个体工商户,住址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满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9日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满发及辩护人罗学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满发曾贩卖毒品罂粟壳给贵州省兴仁县的张某某。2014年11月26日9时许,蒋满发再次请刘某某的零担车托运,贩卖罂粟壳给张某某,车行到兴义市米厂路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罂粟壳3袋。后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幸福路将蒋满发抓获,并在其仓库中查获罂粟壳2袋。经称量,查获的罂粟壳共重85.551千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兴义市米厂路从证人刘某某货车上查获罂粟壳3袋。后在兴义市幸福路将被告人蒋满发抓获,又在其仓库查获罂粟壳2袋。经称量,查获的罂粟壳共重85.551千克。分别从中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蒂巴因、可待因、吗啡及罂粟碱成分。同时从蒋满发处扣押手机1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满发的身份情况。
3、销货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蒋满发贩卖给张某某罂粟壳3件。
4、通话情单:证实被告人蒋满发与证人张某某的通话情况。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6日,蒋满发请货车运3袋罂粟壳到兴仁。
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专门送货的。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从我车上查获的3袋罂粟壳是蒋满发发给兴仁的张某某的。我总的给蒋满发送过三次货,都是卖给张某某的:第一次是2013年冬天,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还有就是这一次。
7、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做干货生意的。2014年11月25日,我打电话向蒋满发要3袋罂粟壳。第二天早上10时许,他打电话给我说货已经发了。以前我还向他购买过三次罂粟壳,都是电话联系,请零担车拉到兴仁给我。前二次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2014年7月份。
8、被告人蒋满发供述:2014年11月25日,兴仁的张某某打电话向我要3袋罂粟壳。26日上午,我找托运部发3袋罂粟壳给张某某,发货清单上我写的是张敏。2014年7月份,我还发给张某某一次,大约20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罂粟壳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系毒品。被告人蒋满发贩卖、运输罂粟壳,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罂粟壳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手机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蒋满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运输“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贩卖、运输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蒋满发贩卖罂粟壳85.551千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蒋满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属初犯,提供上线有立功表现,且系满60岁老年人,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蒋满发曾于2014年7月贩卖过罂粟壳给张某某,不是初犯;其供述毒品来源,是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范围,且未查证属实,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其不是已满75周岁的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满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罂粟壳85.551千克,予以没收。
三、供犯罪所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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