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令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天源酒店8316号房间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洪某某、国某某吸食,在酒店走廊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洪某某处缴获令狐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8克。
另查明,当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令狐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记录、毒品称量及取样记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尿检报告、证人国某某、洪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令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8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令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赃款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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