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涂某某,生于贵州省,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鑫华路招待所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2包,共净重1.61克。
二、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阳光幼儿园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肖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0.15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和肖某某吸食。具体为:
一、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鑫华路城东招待所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2包,净重1.6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记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兴仁县鑫华路城东招待所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包,净重1.61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该毒品已上缴。
2、尿检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和证人李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涂某某与证人李某某的通话情况。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我打电话向涂某某买200元的毒品,她让我在与狼共舞服装店门口等她。我到服装店门口后,她从一个旅社出来,我把钱递给她,她把毒品递到我手上,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5、被告人涂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我在兴仁县鑫华路城东招待所时,李某某打电话向我要200元的零包,我让他到与狼共舞服装店门口等我。然后,我把装在裤包里的毒品分了点出来,包了200元的零包准备卖给李某某。在服装店门口,我拿了这个海洛因零包给他,我刚接到他给我的钱,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二、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阳光幼儿园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肖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记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涂某某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阳光幼儿园门口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0.15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该毒品已上缴。
2、尿检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和证人肖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3、证人肖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我在兴仁县环城北路阳光幼儿园门口遇到涂某某,我向她要100元的海洛因,她说身上只有50元的零包,我就先要50元的。她刚把零包给我,我把钱递给她,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4、被告人涂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我在兴仁县环城北路阳光幼儿园遇到肖某某,她向我要0.25克海洛因,我身上只有50元的零包,她就先要50元的。我刚把零包给他,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的身份情况。
2、监视居住决定书、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因怀孕于2014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涂某某二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吸食,被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1.76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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