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生于贵州省,住贵州省贞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监护人唐某乙甲,女,1969年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系王超母亲。

指定辩护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超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杨某某卡内5 500元。同日,王超在贞丰县珉谷镇被贞丰县公安局抓获并移交兴仁县公安局。兴仁县公安局在讯问过程中发现王超精神不正常。2014年11月27日,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王超在案发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超对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超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卡还在取款机内,隧取走卡内5 500元。同日,王超在贞丰县珉谷镇被贞丰县公安局抓获并移交兴仁县公安局。兴仁县公安局在讯问王超时发现其精神不正常。2014年11月27日,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王超在案发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王超取走杨某某卡内的5 500元后,用3 300元购买了一部苹果4S手机,该手机及2 200元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取得了杨某某的原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超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兴义安宁精神病专科医院证明:证实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超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城阳光大酒店门口抓获。12月26日凌晨2时许,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将王超带回东湖派出所审讯时发现王超精神不正常。当日将王超带至兴义市安宁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精神兴奋,建议移送上级医院。

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5日,杨某某银行卡分两次被取走现金5 500元。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实2013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超处扣押苹果4S手机(王超用赃款购买)1部,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王超家属已赔偿杨某某现金2 200元。

5、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分别向证人白某某和张某甲乙出示不同男性照片12张,二人均辩认出2013年12月25日在工商银行取钱的被告人王超。

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王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7、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超因心境障碍和心股损害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自知力部分恢复,病情平稳。

8、证人唐某乙甲证言:2013年12月25日,王超在兴仁县振兴大道工商银行取走别人卡上5 500元,他有精神疾病。

9、证人白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2日,王超坐我的车没有付钱,把钱夹和身份证押给我,同时他还欠有张某甲乙的车费。25日,他找我和张某甲乙还钱。我们一起到振兴大道工商银行取钱。在自动取款机那里,我看他没有插银行卡,就从取款机里取出了钱。他先按了一下,取款机吐钱后,他分别拿了200元给我和张某甲乙。两三分钟后,他又拿了一沓钱出来。

10、证人张某甲乙证言:2013年12月24日下午,王超坐我车没有给钱。25日,王超去我们公司找我和白某某说去银行取钱给我们。到了银行后,他没有插卡进去,但是却取到了钱。

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0日左右,王超来我家,我感觉他精神不正常,讲话不着边际。有一天,他来我家扔了张银行卡在我家,讲里面有钱,让我替他保管。第二天,东湖派出所找到我讲他偷取了别人卡里的钱,我把卡还给了民警,并帮王超赔了被害人1 700元钱。

12、证人唐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周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12月份,王超精神不正常,讲话不着边际,爱胡言乱语,到处乱跑。2014年4月份,他母亲带他到贵阳治疗后言行都正常了。

1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5日上午,我在兴仁县振兴大道工商银行取钱后发现银行卡无法退出,这时我的电话叫了,我就到外面接电话,待我回到取款机处发现卡不见了。通过查询我卡内少了5 500元。王超家属找到我协商,王超以3 300元买的苹果手机退还我,家属又退我2 200元钱。考虑到王超有精神病,我也有失误,我愿意谅解他。

14、被告人王超供述:2013年12月25日11时许,因我差2名出租车司机的车费,就带他们到兴仁县振兴大道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我取钱时发现机子里有银行卡,我就用那张银行卡取了5 500元,付了2名司机500元车费,下午又在兴仁用3 300元买了一部苹果4S手机,然后到贞丰皇家王朝洗浴中心消费了1千多元。

15、鉴定意见:证实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超在2013年12月25日作案时意识清晰,受精神障碍影响,其实质性辩认能力存在,行为自控能力削弱,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6、现场方位图、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王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时王超系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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