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家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鲁屯合营村,与正在横穿公路的被害人余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于同年7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余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前肌腱不全性挫断并缺失、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挫伤,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代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其父代某某某所有的贵ELR7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鲁屯往合营村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行至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路段时,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某电话报警,并将余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余某某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经鉴定,死者余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前肌腱不全性挫断并缺失、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挫伤,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代某某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父亲代某某某系肇事摩托车车主;代某某持有C1车型驾驶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强险。

3、黔西南州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为1、创伤性休克;2、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胫骨前肌腱不全性挫断并缺失);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下肺挫伤;5、顶部头皮血肿;6、应激性溃疡并出血;7、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8、双侧下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鼻窦炎;9、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10、右眼球摘除术后;11、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

黔西南州医院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害人余某某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

4、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余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

5、兴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谨慎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应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某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执证实:因被害人余某某对兴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经过复核,决定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该复核结论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7、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代某某、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4年4月28日,我去地里干活,回家的时候,已经走到门口了,横过我家门前的道路时突然被撞摔倒,醒过来已经在医院了。

9、(兴)公(司)鉴(法尸)字[2014]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死者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前肌腱不全性挫断并缺失、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挫伤、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代某某及被害人余某某的家属。

10、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现场有贵ELR728号本田牌SDH110-16肇事摩托车一辆。

1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14年4月28日,我驾驶我家的贵ELR728号摩托车,从盘新村出发,去鲁屯合营村黄家吃搬家酒。骑到事故地点,我方向右侧停着一辆面包车,我骑到接近面包车车尾位置时,忽然从面包车前面走出一个老人,往对面横过公路,我急忙往左边扭方向,但是没有让过去,在接近道路左边位置把老人撞倒,摩托车也往前摔滑过去。我爬起来查看,老人也被摩托车带过来和我倒在差不多的位置,右脚在流血,可以看见骨头已经骨折了。我急忙打了“120”,也叫家里人过来,就在现场等救护车过来,之后就一起把老人送到医院。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父亲代某某某买的,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代某某电话报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代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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