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恩奖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恩奖,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设,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小名韦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昆鹏,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设,王恩奖及其辩护人陆光伦,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昆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分三次窜到兴义市机场大道凤凰城小区5栋2单元1704室、兴义市下五屯办九华苑小区G栋17A03室、兴义市下五屯办九华苑小区N栋1901室,由韦某某放哨,王恩奖、王建设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盗窃得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三家的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00 元。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恩奖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王恩奖的作用小于王建设,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建设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到兴义市机场大道凤凰城小区5栋2单元1704室,韦某某放哨,王恩奖、王建设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盗窃得刘某甲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三人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
二、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九华苑小区G栋17A03室,韦某某放哨,王建设和王恩奖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得张某甲现金30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赃款未追回。
三、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九华苑小区N栋1901室,韦某某放哨,王恩奖、王建设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得张某乙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铂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铂金戒指4枚、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铂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铂金耳环1对,后三人逃离现场。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共盗窃3次,盗窃数额22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恩奖、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6日,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丰源市场将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抓获。
(三)宏基牌笔记本发票及收款收据证实:刘某甲被盗电脑的购买时间及价格。
(四)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恩奖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
(五)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家在兴义市凤凰城小区5栋2单元1704室。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朋友家玩到晚上12点钟左右回家,到家以后我发现衣柜有点乱,就到处看了一下,发现我的一台宏基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型号是V5-537G-54204G50AKKZRQ)被盗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是2014年2月11日在黔西南州大宇电脑有限公司买的,买成4980元,现在价值4500元左右。
(六)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家在兴义市下五屯九华苑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号是G栋17A03号房,是2013年12月装修入住的。我家在建设路有一套房子,我的家人很少在兴义市下五屯九华苑过夜。我最近一次到兴义市下五屯九华苑是2014年7月中旬,但我没有进我的房间。2014年6月我在家里放了一些现金,2014年8月8日,我到兴义市下五屯九华苑发现家被盗了,被盗了现金3000多元,两条乳白的珍珠项链,还有一条珍珠手链和一本集邮册。项链和手链是2013年放的,现金我每一次到九华苑都放一些。
(七)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10月份,我搬家到九华苑小区,搬进去后我就把我所有的首饰放在卧室内衣柜箱子内。2014年6月上旬我看过一次,当时都还在,2014年7月22日早上10时左右,我找衣服的时候顺便看了一下我的首饰,就发现被盗了。被盗了1只铂金手镯(手镯上有碎花纹),重10克左右,6年前购买的,当时买成4000多元,现值4000元;1只黄金手镯(手镯上有小桃心),重12克,2013年购买的,当时买成3000多元,现值2500元;7枚铂金戒指(戒指箍),其中2克的有4枚,5年前购买的,当时买成2400元,现值2400元,2.5克的有2枚,6年前购买的,当时买成1500元,现值1500元,6克的有1枚,3年前购买的,当时买成1900元,现值1900元;黄金戒指(蝴蝶形状)1枚,重9克左右,3年前购买的,当时买成2800元,现值2500元;1对铂金耳环(桃心状),重3克,5年前购买的,当时买成1000元左右,现值800元;总的损失15600元。被盗首饰都没有发票。
(八)兴市价鉴字(2014)34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刘某甲被盗宏基V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张某乙被盗铂金手镯(重10克)价值人民币4000元,黄金手镯1只(重12克)价值人民币3600元,铂金戒指4枚(重2克)价值人民币800元,铂金戒指2枚(重2.5克)价值人民币1000元,铂金戒指1枚(重6克),价值人民币2400元、黄金戒指1枚(重9克)价值人民币2700元,铂金耳环1对(重3克)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
(九)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王恩奖分别在见证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的见证下,指认其在2014年7月与王建设、韦某某在兴义市九华苑小区N栋1901室、兴义市九华苑小区G栋17A03室、兴义市机场大道凤凰城小区5栋2单元1704室实施了盗窃。
2、被告人王建设分别在见证人胡某某、封某某、刘某乙的见证下,指认其在2014年7月与王恩奖、韦某某在兴义市九华苑小区G栋17A03室、兴义市九华苑小区N栋1901室、兴义市机场大道凤凰城小区5栋2单元1704室实施了盗窃。
3、被告人韦某某在见证人刘某丙的见证下,指认其与王恩奖、王建设在兴义市九华苑小区G栋、兴义市九华苑小区N栋实施了盗窃。
(十)被告人王恩奖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我和王建设、韦某(韦某某)从丰源市场打出租车到下五屯,我们走到的一个小区里面,那个小区是电梯楼,有20多层。我们在每栋楼房里面逛,逛到了一栋楼房里面的一层,有四户人家住,王建设就去敲一户人家的门,没有人开门,王建设就用网上买的开锁工具去开那户人家的门,韦某在门口放风,韦某放风的时候一直是打通王建设的电话,有人来了就通知我和王建设。我和王建设进去屋里面,就到那家的客厅和卧室里面翻东西,我和王建设各在一处翻,我没有翻得东西,王建设在主卧室里面翻得白金戒指三四个,王建设讲没有翻得钱我们就走了。戒指当天被王建设和韦某拿去卖了,卖得3000多元钱,我分得1000元钱,钱被我用了。
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钟左右,我和王建设、韦某从丰源市场打出租车到下五屯,在上次我交待的小区里面,我们到了一户人家的门口,王建设去敲门,没有人开门,王建设就用开锁工具把门打开。韦某在门口放风,韦某放风的时候一直是打通王建设的电话,有人来了就通知我和王建设,我和王建设就到那家的客厅和卧室里面翻东西,王建设在主卧室翻得3000多元钱,翻得钱后我们就出来了,出来后我分得1000元钱,钱被我用完了。还有3次,我也是和王建设、韦某去偷的。一次偷得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次偷得四条中华烟、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一次进去王建设说没有偷得东西。
(十一)被告人王建设供述:2014年5月10号左右的一天,我和韦某某、王恩奖打车到兴义市机场大道的一个小区。我们开的是七八楼以上,我叫韦某某在外面看着电梯放哨,有人上来让她叫我们,我负责用“阿打”留下的技术性开锁工具将门捅开,王恩奖和我一起进去翻东西。我在其中一间卧室的床头柜上面得一个黄金吊坠,王恩奖翻得一个黑色的诺基亚智能手机,王恩奖说他要用手机就拿了600块钱出来,黄金吊坠卖得400多元钱,我和韦某某分得600多元钱,钱被我和韦某某打伙用了。
就在上一次盗窃的十多天以后,我和韦某某、王恩奖打车到兴义市机场大道的另外一个小区,我们开的是十多楼,我叫韦某某在外面看电梯放哨,我和王恩奖用“阿打”留下来的开锁工具把门捅开,王恩奖和我一起进去翻东西,我在一个纸箱子里面翻得四条中华香烟,在卧室的床上面拿得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这次偷得的香烟卖给市医院门诊部对面的一个礼品回收店了,四条香烟卖得800元钱,笔记本电脑是王恩奖拿去卖得1200元钱,这次钱是和下一次盗窃的一起分的。
就在上一次盗窃的第二天,我和韦某某、王恩奖打车到兴义市汽车南站,在南站附近的一个小区,我们开的是七八楼以上,我叫韦某某在外面看电梯放哨,我和王恩奖用“阿打”留下的开锁工具把门捅开,王恩奖和我一起进去翻东西,在卧室的衣柜里面翻得3000多元钱和一些旧版本的人民币和一些邮票,这次的钱和上一次盗窃的钱一共5000元钱,我和韦某某分得3200元,钱被我和韦某某打伙用了,邮票放在安龙韦某某的朋友租房子住的地方了。
2014年7月十几号,我和韦某某、王恩奖打车到兴义市客车南站在南站附近的一个小区,我们开的是七八楼以上,我叫韦某某在外面看电梯放哨,我和王恩奖用“阿打”留下的开锁工具把门捅开,王恩奖和我一起进去翻东西,在卧室的床头柜里面翻得一个黄金手镯和一个白金手镯,还有一个黄金戒指和五个小的铂金戒指,总的加起来有30多克,手镯被我拿去街心花园卖给一个收黄金的人了,卖得3000多元钱,这次我们每人分得1000元钱,我和韦某某的钱是打伙一起用了,戒指被我一个人私吞了,拿去卖得4000多元钱,钱被我一个人用了。
(十二)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14年7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和王建设、阿将(王恩奖)从丰源市场租旅社住的地方出去,准备去下五屯下面偷东西。大概中午1点左右,我和王建设、阿将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下五屯,到下五屯我们就在那点找合适的小区,在下五屯车站有个转盘过去那点我们就一起下了出租车,下车后我们是往转盘右边下去的,看到路边有个小区,我和王建设、阿将就进小区里面去找合适的人家偷东西。我们是坐电梯上楼去,大概是在10多楼的时候,王建设和阿将就说在这家,王建设和阿将就去开锁,把门打开以后就进去这家房间里面去了。王建设和阿将当时让我在楼梯那点放哨,如果有人上来我就去敲门提醒他们。大概过了几分钟王建设和阿将就出来了,然后把这家门关好就出小区走了。出来小区后,王建设和阿将就从身上摸东西出来给我看,我就看到阿将拿出二三个铂金戒指,一对铂金耳环,然后我和阿将、王建设就打车回丰源市场了。王建设和阿将是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进去的,开锁工具是去下五屯之前就放在我的包里面的,到下五屯要用的时候就拿出来用。去的时候我就帮他们带开锁工具,找到合适的地方以后我就负责在旁边放哨,有人来就提醒王建设和阿将。王建设和阿将就去开锁进去偷东西。我和王建设、阿将一人分得1000元。还有一次在下五屯下面,大概就在上一次的前面10天左右的一个中午,我和王建设和阿将一起去找合适的人家偷东西,也是上次偷东西的那个小区,上楼后阿将和王建设就去寻找合适的人家偷东西,我就在楼梯间等他们,大概过了十多分钟他们就下来了,下来他们就喊我一起走了,这次王建设和阿将跟我说没有偷得什么东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227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超过数额巨大(3万元)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王恩奖、王建设起主要作用,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恩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王恩奖、王建设从轻处罚,对韦某某减轻处罚。王恩奖的辩护人所提王恩奖的作用小于王建设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恩奖、王建设共同进入被害人家进行盗窃,所得赃款平分,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王恩奖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韦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恩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责令被告人王恩奖、王建设、韦某某共同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700元给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4000元、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张某乙人民币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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