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贵EC7XX8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东正门往遵义路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行至将台营隧道内与同向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贵EQ6XX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31.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何某某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取得何某某的谅解;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王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崔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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