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贵EW0XXX号普通货车由兴义市蓝天花园往下五屯方向行驶。当日凌晨1时44分,行驶至兴义市民航大道(景峰大道入口红绿灯)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贵EA5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黄某某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严重,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72.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户口注销证明、住院疾病临时诊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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