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鹏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朋,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初中文化,住兴义市。(系杨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智杰。

被告人江鹏,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鹏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朋、诉讼代理人张智杰,被告人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江鹏酒后在兴义市白碗窑镇色白村滑石板处公路边,对驾驶货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杨某某(男,1997年12月11日生)实施殴打,并抢走杨某某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江鹏因不满杨某某将被抢劫的事情告诉他人,即驾驶摩托车追杨某某,在白碗窑镇色白村色白小学门口公路边将杨某某拦下,将杨某某从驾驶室拉下车后实施殴打。杨某某的堂哥杨某某江路经该处看到后上前劝阻,被江鹏持一把小刀杀伤。后江鹏的父亲也上前劝阻,江鹏即骑摩托车回到家中携带一把卡子刀和一把菜刀倒回现场,准备用菜刀对杨某某实施伤害,被其父亲江某某将菜刀夺下后,其又持卡子刀将杨某某腹部杀伤。经鉴定,杨某某腹部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江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鹏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是被害人杨某某以前打过他,他抢杨某某的钱是要医药费,不构成抢劫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江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264.9元,误工费人民币12632.33元,护理费人民币1733.38元,伙食费人民币33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复印费人民币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736元,精神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被告人江鹏表示自己现在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江鹏酒后在兴义市白碗窑镇色白村滑石板处公路边,拦住由此经过的被害人杨某某(男,1997年12月11日生)驾驶的货车,将杨某某从货车驾驶室拉下来进行殴打,并抢走杨某某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江鹏听说杨某某将被抢劫的事情告诉他人,即驾驶摩托车追赶杨某某,18时许其追至白碗窑镇色白村色白小学门口公路边将杨某某货车逼停,又将杨某某从驾驶室拉下车后实施殴打。杨某某的堂哥杨某某江开车路经该处看到后上前劝阻,也被江鹏持一把小刀杀伤(伤情轻微,未鉴定)。此时江鹏的父亲江某某赶到现场也上前劝阻,并叫杨某某等人快走。当杨某某的亲属来到现场后,江鹏见状即骑摩托车回到家中携带一把卡子刀和一把菜刀又回到现场,准备用菜刀对杨某某实施伤害,被其父亲江某某将菜刀夺下后,江鹏又持卡子刀将杨某某腹部杀伤。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江鹏当场抓获、经鉴定,杨某某腹部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损伤造成腹腔贯通伤、肠破裂、腹腔积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杨某某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26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一)物证

被告人江鹏作案时携带的菜刀一把,江鹏当庭予以确认。

(二)相关法律程序文书证实:办案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三)户籍证明:证实江鹏出生于1996年5月4日。

(四)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江鹏作案时携带的菜刀一把。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18时2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白碗窑镇色白村色白小学门口现场将被告人江鹏抓获。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江鹏称其杀伤杨某某所用的卡子刀被其丢弃,后经寻找未能寻获,在其身上也未查获其抢得杨某某的人民币200元。

二、证人证言

(一)杨甲证言:2014年12月4日下午6点左右,我大舅李某文打电话给我,说我侄儿子杨某某在色白滑石板被人抢了,叫我叫几个人去看一下。我就叫上一起做活路的邢某刚、邢某友等人一起开车去看。开到色白村色白小学那里时,看见杨某某和我另外一个侄儿子杨某某江站在路边,杨某某江的右手在流血,旁边隔得不远的地方有一个小伙被一个中年男子抱着,那个小伙手里拿着一把跳刀。我们下车后就去看杨某某江的伤情,杨某某说是被那个小伙杀伤的,这时那个小伙挣脱抱他那个人的手,骑着旁边停的一辆摩托车走了,我就过去问抱小伙的人是谁,他说是那个小伙的爹,我就说那你儿子跑了也不怕,反正你在这里,我们在那里说了一会话。过了几分钟,那个小伙又骑着摩托车来了,手里还拿着一把菜刀,他爹马上去把菜刀抢了,他又挣脱往杨某某这边来,他爹不准他来,他说我没有刀了,就跑着往杨某某这个方向来,跑的时候不知道他从哪里摸出一把刀来,对着杨某某腹部杀了一刀,他爹跟着跑过来把他抱住,他才没有动手,后来你们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就把他带走了。

(二)邢某刚证言:我妹夫杨甲说他大舅打电话说他儿子被杀,我妹夫叫我们去看一下。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去了色白学校这位置,就看到一个小伙在那里闹,旁边有一个人两手抱着他,不让他过去打人,我们见有人在劝架,就没有管他。我就和李某云他们在那里说话。刚说了一会儿,就看到那小伙不知从那里的提了一把菜刀跑过来,当时在场的人好像是他爹就把他手里面的菜刀抢走了。那小伙的菜刀被他爹抢走后,那小伙就从裤腰里面拿出一把跳刀,是右手拿刀,就往杨某某冲过去,随手就往杨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他爹和旁边的人见了,就赶紧又去把他抱住,之后有人电话报警了,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这小伙带走了。他拿的菜刀有40公分左右长,白色,跳刀的刀叶子有10公分长,刀把有10公分左右,是棕色的。

(三)李某文证言:2014年12月4日下午5点钟,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人抢了200元钱,叫我赶紧过去,我就跟他说你不要走赶紧报警。我就跑到他打电话给我的那里看杨某某已经开车走了,我打电话也打不通。之后我就找了个摩托车骑起去找杨某某,等我在色白学校门口处找到他时已经被人杀伤倒在地上了,你们派出所的人也到了。

(四)李某良证言:2014年12月4日下午5点来钟,我走到滑石板公路转弯的那里,看见一个小伙把另外一个小伙按在路边的沙堆上,被按在地上的那个是工地上拉沙的驾驶员。那个小伙用手掐着驾驶员的脖子,驾驶员的双手是朝头上伸开的,我过去叫他们不要打架,他们没有说什么。我问站着的那个小伙是哪里的,他说他是色白的,然后他就把驾驶员拉起来,两个人就一起走到路边的一辆货车后面去了。过了一分钟左右,两个人又从车后面出来,色白的那个小伙把那个驾驶员推上车,那个驾驶员就开着车往色白方向走了,又过了几分钟,我看见色白那个小伙也骑着摩托车往色白走了,后来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

(五)尹某用证言:2014年12月4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和寨子里的李某良去村子里吃酒,路上就看见两个年轻人在一辆货车旁边打架,被打的那个年轻人是经常来村子里面拉泥巴的驾驶员,看上去二十来岁,打人的那个小伙只知道是色白五组的,叫什么名字不清楚,也是二十来岁,其中色白小伙用左手掐住驾驶员的脖子,按倒在路边的沙子堆上,驾驶员的脸色都吓黑了,色白小伙还用右手握拳狠狠的打了对方太阳穴两拳,驾驶员挣扎着用手把自己的衣服拉开喊:我身上没有了,真的没有了!我和李某良看见了,当时没想到是抢劫,以为是两个年轻人因为债务纠纷打架,就赶紧喊:别打了,在打要出人命了。色白那个小伙听见我们喊,就把驾驶员放了,然后在旁边捡了一坨石头准备砸驾驶员,我们又叫他别乱整,色白的小伙就把石头丢了,然后把驾驶员扶到车上,把车门一关就走了。

(六)江某某证言:我是江鹏父亲,2014年12月4日下午6点过,我们寨子的人跑来和我说我儿子江鹏在滑石板和一个驾驶员打架。我就骑摩托车到色白学校门口时候就看见江鹏和一个小伙扭打。我就去拉江鹏并抱住他,他当时喝酒醉了。我叫那两个小伙走,他们不走。几分钟后小伙的家属就来了,江鹏挣脱我骑摩托车跑了,一会儿他又回来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我赶紧上前把菜刀抢了,然后抱着他,他又挣脱我冲向那个小伙,不知道他从那里拿出一把刀,一刀捅在小伙的肚子上,我上前抱住他,这时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七)杨某某江证言:2014年12月4日下午5点过,我开车经过色白学校门口看见一个小伙在公路边打我堂弟杨某某。我上去拉他们,那个小伙叫我不要碰他,还打了我一拳。这时小伙的父亲来了,我就叫他父亲劝他不要乱动手,这个小伙就拿出一把刀朝我们捅来,我伸手一挡,就把我手划破了。他父亲就去抱住他,他挣脱后捡起一块砖头把我车窗玻璃砸烂了。他父亲又叫我们走,我说等派出所来解决。那个小伙又骑摩托车回去拿了一把菜刀来,他父亲把菜刀抢了,但是他还是朝杨某某冲过去摸出一把刀捅在杨某某的腹部,他父亲才过来拉住他。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就来了。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某陈述:2014年12月4日下午5点,我开我的改型车拉沙到色白滑石板。到路上一个转弯处有一个小伙过来拦住我的车子,他问我认识白碗窑的哪个人不,我说不认得。他好像是喝酒醉了,就把我从驾驶室拉下来,拉下来的过程中我跟他抓了几下,他就捡了一块石头过来,然后用脚踢我,用拳头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他问我有没有钱,叫我把身上所有的钱拿给他,我说我没有钱,他就说“要逼我动刀是不是”,然后用手里的石头对着我。我当时害怕了就把身上的二百块钱摸出来拿给他,他把我拉起来叫我走。我开车走了一段之后就打电话给工地上的李某文,跟他说我被抢了,他叫我赶忙报警,我就一边继续往前开一边打电话报警,过了十来分钟,我开到色白村色白学校那里时,刚才抢我的那个人又骑了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赶上来停在我车子前面把我逼停。他下车之后就过来把我从驾驶室拉下来,问我是不是跟别个说他抢我的钱了,我说没有,他就拿了根木棒来打我,这时我堂哥杨某某江正好路过,他就过来拉架,抢我的那个小伙又转过去打杨某某江,这时那小伙的父亲来了,从后面把他抱住。然后我叔杨甲他们就来了,那个小伙挣脱他父亲,骑着摩托车走了,过了几分钟他拿了一把菜刀回来,下车之后想来杀我们,又被他父亲把菜刀枪了,他朝我跑过来,摸出一把水果刀向我捅过来,我来不及躲开就被他杀到腹部了,这时他父亲才把他拉住,过了几分钟你们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后来我就被送到医院来了。

四、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右下腹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腹腔穿通伤、肠破裂、腹腔积血(积血量达1500ml),经手术修补及血肿清除术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

此鉴定意见已经通知江鹏及杨某某。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鹏对位于兴义市白碗窑镇色白村滑石板组路边的抢劫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确认。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江鹏供述:2014年12月4日下午四点钟我在宾家寨吃完酒,就骑着摩托车回家,骑到滑石板时,看见一辆拉沙的货车正在掉头,我看驾驶员有点面熟,就喊他下来,他不下,我就把他从驾驶室拿下来摔倒在沙上,打了他三、四拳头。我打他时就问他有钱没有,他就从身上拿了两张100元给我,我就叫他走了。后来我在路上就听见一些大人在那里摆,说有个驾驶员问寨子里的小孩,问是谁打他,还抢他的钱有些人就讲是江鹏。我就不爽,就骑车去追他,我追到色百小学门口那点,就追到拉沙去滑石板那驾驶员,我不知道他名字,只记得他长相。我把他车拦下来后,我就问驾驶员,你怎么讲我抢你钱,驾驶员讲他没讲,我就拎起根木棒打了驾驶员身上四、五棒。另外一个驾驶员见了上来就打我,他们两人就和我打起来。我爸爸江某某这时也来到现场,他就来抱住我,叫我不要打。我就跑去骑上我的摩托车回到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跳刀,我把跳刀放在我的右裤包里,右手拎着菜刀,我又骑着摩托车回到现场。拎着莱刀准备去砍那个驾驶员,我爸爸就上前去把我菜刀抢了,他抱我,没抱住,我就从裤包里把跳刀拿出来,右手拿刀,我冲到驾驶员面前,随手就捅了他肚子上一刀,是怎样捅的我记不清楚了。

七、杨某某当庭提交了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费收据15张共计人民币14264.9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收据一张计人民币700元,复印费收据3张计人民币50元以及杨某某住院病历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鹏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杨某某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鹏在得知被害人杨某某将被抢劫事情告知他人后,骑摩托车追上杨某某,在多人劝阻下仍然使用刀具伤害杨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鹏连续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当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鹏提出怀疑是被害人杨某某三年前打过他,他抢杨某某的钱是索要医药费,所以抢劫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鹏犯抢劫罪及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杨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评定费、精神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杨某某住院治疗仅为11日,但根据其实际情况误工和护理的天数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标准确定为60日。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系应当产生的费用,可酌情予以判决赔偿。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我省行业人均收入的数据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江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264.90元,误工费人民币7734元(128.90元每天×60),护理费人民币1733.3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4912.28元。

三、责令被告人江鹏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元。

四、随案移送被告人江鹏作案时携带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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