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忠、罗某某、王某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顺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甲,又名罗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代理人彭顺标,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余理亚、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蒋顺花、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暨代理人胡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王某丙伙同张某龙、罗某龙(二人在逃)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中路“帝豪酒吧”大厅喝酒,后持啤酒瓶等物无故对同在一酒吧喝酒的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并在追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致被害人不慎从该酒吧二楼摔至一楼楼梯转弯处。经鉴定,王某甲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眉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枕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09.73元,其中,医疗费32952.71元、误工费44077.58元、护理费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7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实施追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未实施追打被害人的行为,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未对被害人进行追打,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罗某甲不应对被害人伤情负责,对该部分的民事责任也应当免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伙同张某龙、罗某龙(二人在逃)等人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中路“帝豪酒吧”二楼大厅喝酒。张某龙、罗某龙找到刚到酒吧消费的被害人王某甲,向其敬酒,在王某甲喝后突然用空啤酒瓶殴打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见状也一拥而上,一同使用啤酒瓶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王某甲见势不妙便往楼下逃跑,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跟随张某龙、罗某龙对王某甲继续追打,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摔下楼梯。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事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因伤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952.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木拢派出所在兴义市顶效镇新民中路各自家中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生于1990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丙生于1992年2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生于1992年6月16日。

二、证人证言

(一)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帝豪酒吧的服务员,2012年11月30日21时,王某乙等人来到酒吧坐3号桌。23时许王某甲等人也来到酒吧坐6号桌。3号桌的人跑来找王某甲喝酒,王某甲就陪张某龙、罗某龙两人喝酒。喝完后张某龙等人就开始砸啤酒杯,砸完后张某龙、罗某龙就拉王某甲到舞台中间,开始用啤酒瓶打他,3号桌的其他人也拿着啤酒瓶去打王某甲,我就去报警了。3号桌的客人全部是顶效移民,都讲布依话。

(二)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20时许,有一帮移民到帝豪酒吧喝酒,来之前就喝过酒的。他们在酒吧里唱歌的时候张某龙、罗某龙就到处找不认识的人喝酒。后来他们找到6号桌的王某甲,跟他喝了一杯啤酒,几人还聊了一会天。过了一会儿,张某龙、罗某龙把王某甲拉站起来,用空的啤酒瓶打他的头,王某甲就往门外跑,其他移民全部上来打他,有用脚踢的,也又用啤酒瓶打。

(三)叶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22时30分,我和王某甲等人一起到顶效帝豪酒吧唱歌。刚进到酒吧就看见有十来个年轻人在吧台上跳舞,我们进去正在换位置的时候,有个人(张某龙或罗某龙)找王某甲喝了一杯酒。我听见动静时发现王某甲已经倒在酒吧楼道下面的地上了。我们没有和任何人发生矛盾。

(四)文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我和王某甲等人去帝豪酒吧玩。我们在大厅坐下后,有一个混混(张某龙或罗某龙)过来拿酒敬王某甲,其他小混混就开始砸瓶子、砸墙壁、砸地上。几秒钟的时间王某甲和那些混混就不见了,只看到那些混混在打人,服务员说是在打王某甲,我们下楼就看见王某甲睡在地上了。

(五)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我和王某甲等人去帝豪酒吧玩,当时酒吧里场面非常混乱。我们在里面坐着时有个男子(张某龙或罗某龙)和王某甲坐了一会儿。后来王某甲接电话走到吧台时有两三个人打他,然后几个人追着他打。我们出来就看见王某甲躺在楼梯脚下,头部出血。

(六)龚某会证言证实:王某甲被打伤的当晚,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后,就到酒吧一起把王某甲送到医院。张某龙、罗某龙等人经常来我的酒吧玩,行事霸道,还爱向不认识的客人敬酒。

(七)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朋友在帝豪酒吧201包房喝酒,期间有个移民小伙进去给我们敬酒,我们都不认识他,后来听说他是巴结迁来顶效的移民,平时爱打架。

(八)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朋友在帝豪酒吧201包房喝酒时有来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到我们包房内。

(九)杨某国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朋友在帝豪酒吧201包房喝酒,约21时20分时,有个不认识的青年男子走进来,和毕某某碰了一杯酒,他们说自己是移民,还用布依话打过电话。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21时许,我和朋友在兴义市顶效镇“帝豪酒吧”玩,当时酒吧里面有一群年轻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等人)在那里拿着啤酒瓶乱砸。我们坐下后有个年轻人(张某龙或罗某龙)拿起两杯啤酒过来和我碰杯,我喝后就准备走了。刚走到酒吧大厅蹦迪的地方附近,就被人从背后用空啤酒瓶砸我头部。我就往楼外跑,那些人一直追我,一直追到吧台外面的走廊那里,我就被打晕了。我不认识用啤酒瓶打我的人,也没有和这些人发生冲突。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2]585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右侧眉弓见“Y”形纵形3.2㎝、横形1.6㎝不规则锐器创,右枕部见3.2㎝不规则锐器创,左大腿中下段外侧见23.5㎝手术缝合创。经检验,伤者左大腿中下段损伤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面部损伤造成的面部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枕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结论:王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镇帝豪酒吧内。酒吧应急通道楼梯转角处铁栏杆离地面3.5米,该转角处离地面高2.6米,转角处铁栏杆高94公分。酒吧二楼距地面4.5米,从一楼地面顺着酒吧铁栏楼梯上到酒吧二楼有一道下面进入酒吧。酒吧西面是201包房,该包房对面有一道小门进入酒吧大厅。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辨认,案发现场地点与勘验地点一致。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王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22时许,我和王某丙、罗某甲、罗某龙、张某龙等人到兴义市顶效镇迎宾大道帝豪酒吧二楼大厅喝酒,期间张某龙、罗某龙到王某甲那一桌。一会儿,他俩就用啤酒瓶砸王某甲头部,同时喊我们去帮忙。我们几个就拿着啤酒瓶冲上去帮忙,将王某甲打蹲在地上,后来王某甲往外面跑,我们在后面追着打,等王某甲冲出酒吧,我就没有追了。张某龙和罗某龙跟着追出去,罗某甲叫我一起从另一个楼梯下楼走了。我不认识王某甲。

(二)王某丙供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张某龙、罗某龙等人一起到顶效镇帝豪酒吧喝酒唱歌。当时张某龙、罗某龙去找王某甲敬酒,一会儿就拉住王某甲用啤酒瓶打他,我见后拿起2个啤酒瓶去打王某甲,其中一个啤酒瓶打碎了,另一个打掉了。我们一起喝酒的人都去打王某甲的,都是用拳脚和啤酒瓶。王某甲被打后抱着头往外面跑,我追在后面用拳头打他,张某龙和罗某龙冲在最前面追打王某甲,我和其他人追出大厅后就直接下楼了,等到了楼下我发现王某甲摔倒在酒吧楼下的地上。我不认识王某甲。

(三)罗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我和王某乙、王某丙、罗某龙、张某龙等七人到兴义市顶效镇迎宾大道帝豪酒吧喝酒唱歌。正喝酒时看见罗某龙、张某龙、王某丙等人正在打王某甲,我和王某乙等人也拿起啤酒瓶去打王某甲。我用啤酒瓶打了王某甲右边肩膀一下后,王某甲就往外面跑,我接着又打了他一啤酒瓶,还追着用脚踢他。王某甲冲出酒吧后,我停了下来,罗某龙和张某龙冲在前面继续追打王某甲,王某丙等人跟在罗某龙、张某龙的后面,我和王某乙等人最后出来,下来时发现王某甲躺在地上,我就骑车带王某乙走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伤情鉴定与罗某甲的行为无关联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4张;2、兴义市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3张;3、顶效百信医院收费票据1张;4、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正式医疗发票各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各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对“百信医院”没有签章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伤残鉴定发票及治疗原告人左大腿费用发票与本案被告人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百信医院”的票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不予确认;王某甲的伤残评定及鉴定发票,治疗左大腿的医疗费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有关伤残赔偿的费用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作为本案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尚有其他作用较大的同伙未归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帮助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都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帮助同伙无故殴打王某甲,并在王某甲逃跑时继续追打,致王某甲在逃跑途中摔成轻伤,三人的行为与王某甲受伤后果直接关联,均应对王某甲的伤害后果负责。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均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的“三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追打;罗某甲不应对被害人伤情负责,对该部分的民事责任也应当免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罗某甲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并因伤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2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提出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在伤情鉴定前的支付的复印费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四、由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罗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疗费32932.71元、误工费1607.4元(53.58元×30天)、护理费1827元(60.9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人民币37582.1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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