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兴义市。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行为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十五日行政拘留处罚,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兴义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邹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误认为“塞纳城小区”物管人员郑某甲不帮其调取监控视频而心生不满,便将独自睡在该小区物管人员寝室的郑某甲之子郑某乙(男,2011年3月8日生)抱走后带至“兴州房地产信息部”床上睡下。2014年11月5日0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及郑某乙监护人郑某甲等人在信息部找到郑某乙。
被告人邹某某未对起诉指控提出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郑某乙脱离监管的时间短;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邹某某因认为“塞纳城小区”物管人员郑某甲不帮其调取小区监控视频而心生不满。在经过小区物管人员寝室时见郑某甲之子被害人郑某乙(男,2011年3月8日生)独自睡在床上,便将郑某乙抱出寝室后驾驶贵E8XXX9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将郑某乙带至兴义市胜利路延安路小学27号门面“兴州房地产信息部”内,将郑某乙放在信息部床上睡下,然后把信息部卷帘门拉下。之后邹某某驾车返回塞纳城小区,见小区内郑某甲夫妇及部份小区保安和业主在小区内寻找郑某乙,邹某某没有告知郑某甲夫妇郑某乙的下落。随后郑某甲夫妇怀疑郑某乙系邹某某抱走,要求到邹某某的信息部查找。次日零时30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及郑某甲夫妇、邹某某等人在兴义市胜利路延安路小学27号门面邹某某的“兴州房地产信息部”内找到熟睡中的郑某乙。
案发后,被害人郑某乙的监护人郑某甲、冯某某对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生于1981年5月3日;被害人郑某乙生于2011年3月8日等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零时许,市府路派出所接郑某甲报警称其小孩郑某乙于2014年11月4日23时30分左右发现在兴义市延安路塞纳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寝室内被人盗走。经受害人家属反映,邹某某有重大嫌疑,民警及受害人家属等人找到邹某某,在其带领下来到兴义市延安路小学27号门面“兴州房地产信息部”内找到丢失的小孩郑某乙。民警将邹某某带往派出所进行审查并移交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邹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因将郑某乙抱走限制人身自由被兴义市公安局给予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800元罚款的处罚。
4、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监护人郑某甲、冯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车牌号为贵E8XXX9银灰色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两把,现暂存于兴义市人民法院。
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贵E8XXX9、发动机号码为2XXXXXXX7的比亚迪牌QCJ7151A5轿车所有人为邹某某。
(二)现场勘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乙被被告人邹某某抱走的现场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延安路59号塞纳城B栋一楼大厅保安大寝室内的1号床铺。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指认兴义市延安路塞纳城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大寝室是抱走郑某乙的现场;指认兴义市胜利路延安路小学27号门面“兴州房地产信息部”是藏匿郑某乙的现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23时许塞纳城小区A栋XXXX室业主邹某某到B栋一楼物业保安大厅门口跟我说她的电动车下午停在A栋的消防通道里被盗了,要求我调监控看。我就说下午没有发现有车停在A栋的消防通道里。邹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和邹某某走后我就让保安袁家宽和廖忠祥和我一起到D栋一楼监控室去调当天的监控。去调监控之前我叫我老婆去抱睡在B栋一楼物业保安大寝室1号床的小孩。我看过监控后时间已经是2014年11月5日零时许了,接到我老婆电话,我马上跑到B栋一楼的保安大寝室里面看,发现睡在1号床上我的儿子不见了。我们就在小区内没有找到孩子,就打电话报警了。这时邹某某开着她的一辆小车回塞纳城来,她的言行让我很怀疑她。就让她带我们一起去她的门面看一下,在派出所人员的陪同下我们一起去邹某某在兴义市延安路小学 “兴州房地产信息部”的门面时,找了我的小孩睡在里面的床上。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晚上11点15分左右,住塞纳城小区的邹某某到物管宿舍那里说她的电动车被盗了,然后就报警了。当时我家孩子在塞纳城物管大宿舍里面睡觉,我在小宿舍里洗澡。我洗完澡去厕所的时候就看见邹某某开着她的轿车出去。我上厕所回来是晚上12点左右,就发现小孩不见了。我打电话给我老公后,我们就到处找孩子。到12点过8分左右的时候,又看见邹某某把车开回来B栋门口。因为之前看见她开车出去,很快就开回来了,我就怀疑她把我家孩子抱走了。然后我就喊起人一起到延安路小学门口她的门面里,找到了我家孩子郑某乙,他在里面的床上睡着的。我的孩子从不见到找到一共有1个多小时的时间。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23时许,一名女子正跟郑某甲说她的电动车不见了,让帮忙调一下监控看。郑某甲就和我一起去监控室看监控去了。后来郑某甲就发现孩子不见了,接着我们就报警了。后来郑某甲的妻子就跟我们说让我们调监控的时候那女的开车出去过,怀疑是那个女的将孩子带出去了。我们就和派出所的民警一起来到那女的延安路小学附近的门面处,找到了郑某甲睡在店铺内床上的孩子。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兴义市延安路小学27号的门市是我和我老公还有合伙人邹某某有钥匙。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和邹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23时40分许,郑某甲打电话跟我说他儿子郑某乙不见了,我就和他们在小区里找孩子。在小区内找了20来分钟,还是没找到。郑某甲就和大家说到我媳妇在兴义市延安路小学开的信息部去找,找到了躺在信息部内床上的郑某乙。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23时许,我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就到小区物管处要求保安负责人郑某甲帮我调监控,但是他没有给我调,之后我就报警了。后来我又到塞纳城B栋一楼物管寝室找郑某甲时里面只有郑某甲的儿子在睡觉,我想他不帮我调监控,我就把他娃娃抱了藏起来看他急不急。我就到停车场把我的车子开到B栋物业寝室门口,把正在睡觉的郑某甲之子郑某乙从物业寝室内抱到我的车子的后排,拉到兴义市延安路小学27号门面我开的“兴州房地产信息部”。当时郑某乙一直是睡着的,我把郑某乙放在我店内的床上,帮他盖好被子,就把门市的郑帘门拉下来。我又驾驶我的车到塞纳城小区内,看见郑某甲和他媳妇还有一些其他的人都在找郑某乙。接着郑某甲就报警了。郑某甲他们就怀疑郑某乙被我抱到延安路小学我开的信息部内了,他们就一起到信息部内找,就找到睡在床上的娃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秘密将年仅三岁的被害人郑某乙抱走后藏匿,使郑某乙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郑某乙脱离监管的时间短;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某某使郑某乙脱离监护人的时间短;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邹某某虽然使郑某乙脱离监管的时间短,但是使郑某乙脱离监护人的行为已限制郑某乙的人身自由和将其置于不安全的环境;拐骗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而非监护权,郑某乙的监护人对邹某某表示谅解并不是本案的酌定或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邹某某虽有悔罪表现,但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8XXX9、发动机号码为2XXXXXXX7)及车钥匙两把,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元利
审判员 张濒心
审判员 唐 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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