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个体汽车租赁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傍晚,被告人邓某某与同事在兴义市北门鱼头王农家乐吃饭喝酒,邓某某等人饮酒后回到公司加班。20日凌晨3时许,邓某某驾驶贵EXXXX5号小型轿车送同事回家,行至兴义市西湖路天和加油站往云南路方向下行50米处,与对向由付某某驾驶(后载杨某某)的贵E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6.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负事故主要责任、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售车协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唐某某证言,被害人付某某、杨某某陈述;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提供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其已经与被害人付某某、杨富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邓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元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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