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魏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又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决定逮捕,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0日18时19分,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万屯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万屯镇雄屯村二组陈某被打伤。接报后该所民警王某某、侯某某、协警徐某某、黄某到万屯镇雄屯村二组魏某丙家了解情况。在执法办案时被被告人魏某乙暴力将民警王某某推出魏某丙家,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又用拳头将民警王某某头部的右侧枕部打伤,致使当天执法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魏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19分,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万屯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万屯镇雄屯村二组陈某被打伤。接警后该所民警王某某、侯某某、协警徐某某、黄某到万屯镇雄屯村二组魏某丙家了解情况。在执法办案工作进行时,被被告人魏某乙暴力将民警王某某推出魏某丙家,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又用拳头将民警王某某头部右侧枕部打伤,致使当天执法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甲到鲁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民警在2015年1月20日调查魏小忠(小名)殴打陈某一案时被魏某乙等人暴力阻碍执法。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兴义市万屯镇贡新村二组将被告人魏某乙抓获,当日被告人魏某甲到鲁屯派出所投案。
(三)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民警王某某右侧枕部软组织损伤。
(四)通话记录证实:证实魏某甲(187XXXXXXXX)2015年1月21日早上9点46分致电村支书王荣好(138XXXXXXXX)把其致伤民警的事作了陈述,通话时长为5分30秒。
(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生于1957年12月24日,被告人魏某乙生于1981年2月28日。
二、证人证言
(一)徐某某证言:2015年1月20日晚上19时许,我们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接魏某丁报警称:“在贡新村二组雄屯有人扯皮,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我们就穿着警服,开着警车立即赶往贡新村二组处警。赶到现场后,魏某丁就对我们说:“我姐夫陈某被一个叫魏小忠的人打伤。”我们就问:“打伤他的人在那里?”魏某丁就说:“在魏某丙家。”然后魏某丁带路,我们就来到魏某丙家。到魏某丙家堂屋后,王某某就问:“魏小忠在什么地方?”当时魏某丙家儿子就说:“我们家老人刚刚上山,不要在我们家闹。”然后旁边一个男子(后来得知是魏某甲)就说:“我是村组长,是村里面哪个喊你们来的。”然后就开始争吵起来。看见事情不妙,协勤黄某就用执法记录仪摄像。这个时候其中一个穿黄色衣服、30岁左右的男子就说:“滚、不要在屋内家闹。”说完,该男子就开始推民警王某某,其他人也一起就把王某某推出魏某丙家堂屋,我和黄某也被推出来。王某某就说:“不要动。”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大声说:“打你们要咋个?”这个时候,魏某甲就从后面抓王某某的衣服,就开始抓扯王某某起来了。我就看见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用拳头打王某某的头部一拳。然后他们就把我们推到魏某丙家门口路上了。我们被魏某甲等人推出来以后,我就打电话给所内报告事态情况,魏某丁也出来了。给所长报告之后,我们就带着报警人魏某丁撤离现场了。后来得知穿黄色衣服的人是魏某邦家儿子,小名叫小抹(麻)布。
(二)黄某证言:2015年1月20日晚上6点27分,我接到值班民警王某某的电话,指令去处警。我和王某某、侯某某、徐某某四个就开起贵E0103警车处警。10多分钟后,我们就到贡兴村二组魏某丁家,看见陈某的脚和脸上有受伤的样子。王某某就喊陈某带我们去找打他的人。到那家后,魏某丁就带我们派出所的三个人进去里面,侯某某在外围了解情况。这时有个穿白衣服的人说今天他家办丧事,不希望我们来处理这件事,旁边围起有30多个人,大家都在起哄。此时从里面屋出来一个男的,大约40岁,1.70米左右,穿黄色的衣服,大声的讲:“派出所的全部给我出去”。这时候有个穿黑衣服的老者,戴黑色帽子就起哄讲:“你们是谁喊来的,没有经过村里面和组里面同意就想来抓人,不可能,你们给我滚出去”。屋子里面的人就开始推,我们几个人就被推到院坝里面。先前穿着黄衣服的那个男的就指着王某某讲:“派出所不得了是不是”。穿黑色衣服戴帽子的那个老者就从王某某背后冲上来,打了王某某头部一拳。穿黄衣服指王某某的那个男的又伸手封住王某某的衣领,旁边人就把动手的这两个人拉开。我们就出来外面,徐某某就打电话给所里面报告情况,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开车回来了。
(三)罗某某证言: 2015年1月20日下午16点左右其女婿陈某被打。到了天黑时其儿子魏某丁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后,就去了小长江家。民警就问小忠是哪个人?然后小忠的父亲魏某河就大声讲:是我,是我。然后我就讲不是他,他是小忠的父亲。我就看见魏某河,小某某等人把民警从堂屋里面推了出来,我怕他们被魏某河等人打,就过去拉着民警。然后民警就喊我先出去上车里。过来一会儿,民警也把魏某丁带上车了。民警叫我们先到派出所把事情讲清楚,我们跟民警就到派出所来了。
(四)魏某丁证言:2015年1月20日16时左右,我听见我姐夫陈某说今天在我们组的小窝子被魏老忠家几兄弟(都不知道名字)打了。晚上7点过钟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到了2015年1月20日20时左右,我和同学晏某发、我老亲、我母亲一起四个人连同万屯派出所的三个同志总共七个人到魏某丙家。万屯派出所的同志去了之后就问魏老忠是谁,叫他出来有事情,然后就在堂屋里面问今天在小窝子打架的事情。魏某甲说我是组长,派出所的同志来都没有经过他同意。派出所的同志说我们是来了解打架的事情,不是来抓人。魏某甲就说把我们连同派出所的同志赶出去,然后就喊人把我们推到堂屋外面来。在推的时候魏某丙家小的那个儿子就拉我进他就堂屋背后的房间里面,单独和我说白天发生打架的事情。过后我听晏某发说,万屯派出所的警察王某某被魏某甲用拳头打着头部一拳头,我没有亲眼看见。
(五)王某好证言:2015年2月21日早上9时许,其接到魏某甲电话,魏某甲在电话里说其打了鲁屯派出所的一个个子高高的民警。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我是义龙公安分局万屯派出所民警。2015年1月20日18时19分,我接到义龙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在万屯镇雄屯村二组有人被殴打。报警后,我和万屯派出所民警侯某某,带领协勤徐某某、黄某并携带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身着警服、开着警车就赶到现场。我们到雄屯村二组后,我们联系了报警人,报警人叫魏某丁,我们在魏某丁家大致了解情况后我就询问陈某,殴打他的人现在在哪里?魏某丁就说殴打陈某的人现在魏某丙家。我就带领徐某某、黄某让魏某丁带我们到魏某丙家了解情况。魏某丙家后,我和徐某某、黄某、魏某丁就一起进到魏某丙家,魏某丁进去后就被屋里一个年约二十来岁的男子拉到一旁坐下。我当时就问现场的人谁是魏小忠,这时就有一个年纪约50来岁的男子就说他就是魏小忠(后来得知是魏小忠的父亲)。魏某丙家儿子就和我们说,他家老人今天刚安葬,让我们不要在他家闹事,我当时也没有说什么。后来又有一个年约60岁的男子走到我右手旁(后来得知叫魏某甲),说他是组长,今天他哥安葬,并说我们只听对方的,不听他们的,当时其他在场的群众也跟着附和。这时一个穿黄色外衣的年纪约30来岁的男子就从门外进来了(后来得知他小名叫小某某),就说滚出去不要在屋里闹。我听到他们这么说我就准备往外走,小某某等人就把我往屋外推,把我推到院坝后。小某某又说院坝都不让站,他又过来抓住我的衣服往外推,这时就有人从我后面打了我头部一拳。我当时被打了后我就让对方的人不要动,我就转身过去看,就看见是魏某甲站在我的后面,手还是扬起的,我就问他打我干什么,他当时也没有说话。这时其他人也没有推我了,我就自己往外走,我走到魏某丙家门外后我就打电话给所长报告,魏某丁从魏某丙家出来后也说在里面被打了。后来所长给我说让我先把陈某等人带走。我就带起陈某、魏某丁等人就回到派出所了。我被打伤头部的右侧枕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魏某甲供述:因为我动手打万屯派出所的一个年轻民警,我主动来跟你们讲清楚。2015年1月20日下午七点钟左右在兴义市万屯贡新村熊屯二组我侄儿子(张某甲)家,因魏某学和我侄儿子发生纠纷,之后魏某学就打电话报警了。到下午七点钟左右派出所的三个民警来到我侄儿子张某甲家,就在院坝上了解情况。我就说你们有什么事情过几天再来。我听见派出所还问我侄儿子的名字。后我侄儿子酒昏了就从家里面冲出来,对着派出所的人说,你们有什么情况改天再来问。但派出所的人还在继续问。我侄儿子就冲过去对派出所的人说,你们出去,不要在我家闹。然后就把派出所的警察推出门口,我也就跟着到了门口。此时,我就直接用拳头打了派出所一个民警的头部一下,就被家中的人拉进屋了。我当时喝了点酒,被我殴打的民警是一个30多岁的民警,比较瘦,个子高高的。就是我一个人打人,魏某乙(小名小某某)和张某甲只是动手把他们从屋里推出来外面。
今天(2015年1月21日)早上我打电话给村支书说,昨晚上派出所那个瘦高个子被我打了。
(二)魏某乙(小某某)供述:2015年1月20日20时左右,魏某学的老婆怪我哥张某甲在给我伯父修坟的时候,把她家地里面的一棵梨子树砍了,双方为这个事情吵了起来。当时在现场的还有三名穿着警察服装的民警,在劝他们双方不要吵了。我当时也在旁边劝双方不要在屋里面吵,要说什么去外面说。在吵的过程中,三名民警中的一名问双方:“你们要咋个么?”被我听见后,我心里面感觉很不舒服。我就反问这个民警:“你又要咋个嘛?”说完我就用右手抱住他的腰杆,用身体拐了这名民警一下,这个民警被我推到了张某甲家院子中间。那个高个子警察就问我:“你要咋个?”我就指着这个被我推的高个子民警说:“要咋个?”,高个子警察也不断问:“你要咋个?”这个时侯,旁边的一个婶婶跑过来拉住我说:“不要打!不要打!”我说:“我不是要打他,我只是要给他一个吓(拼音:he)头。”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走了。
(五)视听资料
视频光碟证实:案发时的执法过程受阻扰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身为组长的魏某甲不配合公安民警处警,反而带头起哄,并实施了用拳头击打执法民警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魏某乙实施了推搡执法民警,并对执法民警进行语言威胁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魏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魏某乙案发后自愿认罪。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因本案被抓获刑事拘留15日的时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三、随案移送视频光盘一张,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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