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向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宿舍对面一麻将室内因玩牌与同桌打麻将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随后向某某在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宿舍对面路边持刀将吴某某背腰部等处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8时许,在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宿舍对面一麻将室内,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桌打麻将的被害人吴某某因输赢钱款之事发生争执,随即被他人劝开。二人离开麻将室后,在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宿舍对面路边,向某某持刀将吴某某背腰部等处杀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生于1991年2月19日。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兴义市丰源市场一旅社内将向某某抓获,经审讯,向某某交代了将吴某某杀伤的事实。
(三)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搜寻,未能找到该案作案工具。
二、证人证言
王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7日18时许,向某某来我开在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宿舍下面的麻将室打麻将。因为钱的事,向某某骂了同桌打麻将的吴某某,吴某某拍了一下桌子,向某某遂从裤包里摸出一把卡子刀。我们都去劝架,随后两人都离开了麻将室。在水校下面广大家俬岔路口位置,向某某朝吴某某跑过去,手上还拿着刀。吴某某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条,举起朝往向某某跑过去。向某某拿到刀往吴某某身上杀,吴某某就躲,后被放在地上的箩筐绊倒在地,向某某就拿到刀往吴某某身上杀了几刀。吴某某爬起来往南环路方向跑了,他从我身边过的时候,我看见他后背上有血。
三、被害人陈述
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17时40分,我到水校下面一小卖部打麻将。当时和我一桌的向某某和我算麻将钱,还骂我,我也还嘴骂了几句,后来向某某被人劝开拉出去了。我也跟着出了小卖部,走了大概5、6米,就见向某某手上拿了一把卡子刀朝我跑来,我从旁边地上捡了一块树皮,用来打他拿刀的手。他拿刀往我身上杀,我被杀伤三刀,左腰上被杀了一刀,背上被杀了两刀。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吴某某左肩胛下区背腰部(脊柱旁3.5㎝)见“>”形9.5㎝(扩创)、左腰外侧见斜形1.5㎝淡红色平潭瘢痕。左中上腹见纵形11.5㎝手术瘢痕。分析说明:伤者吴某某的左肩胛下区背腰部、左腰外侧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左腰外侧受锐器作用造成的腹腔穿通伤、腹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胛下区背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最后评定为轻伤二级。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勘验、检查笔录
(一)辨认笔录即照片证实:吴某某、王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向某某。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向某某均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宿舍门口路边。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下午6点许,我到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宿舍对面一家麻将室打麻将。因为打麻将算钱,我说了同桌的吴某某几句,当时我们就吵了起来,但被旁边的人劝开了。随后我从麻将室里拿了一把用来削水果的折叠刀,和吴某某前后出了麻将室。我走到水校下面时,就见吴某某手上拿起一根木方(木条)往我头上打过来,还拿脚踢我。我就把吴某某拉倒在地上,用刀往他身上杀了几刀,之后就跑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向某某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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