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涂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4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涂某某酒后驾驶贵ES1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兴义市神奇路金城大厦红绿灯路口追尾撞向等红绿灯的顾某某驾驶的贵E968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贵E968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向前方杨某某驾驶的贵EB00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涂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涂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9.3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自愿认罪、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邹某某证言;被害人顾某某、杨某某陈述;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涂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涂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涂某某提供赔偿协议证实其赔偿顾某某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提供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其离婚后独自抚养年仅5岁的小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涂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顾典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涂某某独自抚养年幼小孩的客观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元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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