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4: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飞,曾用名陆发才,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国良彪,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陆飞及辩护人国良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陆飞携带毒品海洛因前往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三十单元604室卖给X某某,在该单元三楼楼梯间被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陆飞身上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1.8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8月20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飞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1.84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上交。同时扣押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飞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证人X某某和被告人陆飞均是吸毒人员。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陆飞与证人X某某的联系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飞于2014年8月20日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三十单元三楼楼梯间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陆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7、证人X某某证言: 2014年8月20日上午,我打电话问陆飞有毒品后,向陆飞购买2克海洛因,叫他送来我家。当天中午,我听到楼梯间吵,出来看,就被禁毒大队民警带走了。

8、被告人陆飞供述:2014年8月20日上午,X某某打电话询问我有毒品后,向我买2克海洛因,让我送到她家里。我带起毒品走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三十单元四楼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在我身上搜到海洛因1包,净重1.84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飞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陆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陆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具有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杜家英是在询问陆飞有海洛因后才向其购买。陆飞持毒待售,在贩卖时被民警查获,不属于特情引诱。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代理审判员  王光梅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

推荐阅读: